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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与被告董云超、XX、王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董云超,王晓梅,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高云,男。委托代理人:盛小平,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董云超,男。被告:王晓梅,女。被告:XX,女。被告王晓梅、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诉被告董云超、XX、王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平、被告王晓梅及被告XX、王晓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巢湖市巢湖西路路段时,被告董云超驾驶皖A1B5**号现代牌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云超负全部责任。被告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晓梅系肇事车辆出租人。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4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980元、手机损失600元、衣服损失519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合计133664元,被告董云超已赔偿11500元,还应赔偿122164元。被告XX、王晓梅辩称:被告王晓梅、XX不是赔偿义务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董云超借用肇事车辆期间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董云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XX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被告董云超在借用肇事车辆期间未及时归还,导致肇事车辆脱保,过错在董云超,其应承担相关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梅、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多元,应在本案中抵偿;被告王晓梅、XX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云超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27.4元;四、收据,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购买价格、受损手机及受损衣服价格;五、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八、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巢湖市城区经营个体理发店,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晓梅、XX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二、三“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只有829.4元;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财产损害程度,且未定损,无法认定受损程度,以购买价格计算受损程度不合理;对原告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原告证据八中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王晓梅、XX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二、情况说明、借车协议,证明被告董云超向被告王晓梅借用肇事车辆期间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王晓梅、XX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费用中有2407.4元系原告支付;其不清楚被告董云超是否在借用肇事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云超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王晓梅、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四即收据,原告拟证明其财产损失,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七即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处理交通事故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委托,程序并不违法,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被告XX虽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XX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证据八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规划区居住并经营理发店,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晓梅、XX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其证据二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22时57分,被告董云超驾驶皖A1B5**号小型轿车,由无为县驶往巢湖市方向,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29.1KM处时,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高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云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1/3骨折,左尺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左孟氏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上段骨折,颌面部外伤,左桡神经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复查、休息半年、择期行取内固定手术等,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05131.6元,其中原告支付3236.8元,被告王晓梅、XX支付101894.8元。2013年8月22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肘、腕三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右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三处骨折内固定费用评估为15000元,疤痕整形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巢湖市城区租房居住经营理发店超过一年以上,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皖A1B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XX所有,XX将该车交由被告王晓梅管理,被告董云超从被告王晓梅处借用肇事车辆,后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届至后,被告XX及被告王晓梅均未及时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云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XX给付原告1500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董云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晓梅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未依照行政法规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董云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105131.6元;原告住院7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300日,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7830元(90天×87元/天);原告从事理发职业即居民服务行业,故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97.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即29250元(300天×97.5元/天);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多年,并有收入,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证,考虑到该费用系确实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疤痕整形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05131.6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78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9250元,合计225894.4元。被告王晓梅、XX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辆须投保交强险后才能上路行驶,该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未投保交强险,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均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董云超赔偿,被告王晓梅、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本院未予支持,故被告王晓梅、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12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1894.8元,并另给付原告1500元,合计103394.8元,故该两被告应在1660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云超已赔偿1万元,减去被告王晓梅、XX赔偿的103394.8元,其还应赔偿112499.6元(225894.4元-103394.8元-1万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1124**.6元,被告王晓梅、XX在16605.2元范围内与被告董云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董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