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16日,被告人尹XX在大福镇其经营的移通通讯手机店及其厕所内,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龚XX、李升X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XX在大福镇其经营的移通通讯手机店厕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龚XX吸食冰毒。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尹XX在大福镇其经营的移通通讯手机店内厕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龚XX吸食冰毒。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XX在大福镇其经营的移通通讯手机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龚XX、李升X吸食冰毒。4、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尹XX在大福镇其经营的移通通讯手机店,容留吸毒人员龚XX吸食冰毒。被告人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人龚XX、罗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XX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经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