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与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30012-2。法定代表人郭进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朱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风华,孙世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燃,该公司职工。原告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杰,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的司机陈祥成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1KM处,与原告司机陈明财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顺行停车等红灯信号时相撞,致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物品损坏,陈明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3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2187.2元、车辆施救费5203元、车辆停车费及货物看管费544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过磅费40元、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费700元、陈明财医疗费401.88元、陈明财医院就诊交通费40元、停运损失7350元,以上共计39296.08元。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陈祥成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郑涛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1KM处(湘江二路路口北侧),与陈明财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顺行停车等红灯信号时相撞,后陈明财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朱洪卫驾驶的在前顺行停车等红灯信号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朱洪卫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崔文植驾驶的在前顺行停车等红灯信号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崔文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又与朱同享驾驶的在前顺行停车等红灯信号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上述五车及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物品损坏,陈祥成、郑涛当场死亡,陈明财、朱洪卫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涛、陈明财、朱洪卫、崔文植、朱同享不负事故责任。陈明财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支付的医疗费400.88元及交通费40元,已由原告给付。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203元、停车费544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过磅费40元。2013年1月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F×××××、鲁F×××××挂车的车损及车载轮胎损失共为24717.2元。原告支付认定费700元。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陈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陈明财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核实确认440.88元;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确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4717.2元、施救费5203元、停车费544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过磅费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痕迹对比鉴定费、过磅费共计30804.2元,扣除朱洪卫、崔文植、朱同享所驾车辆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保险公司应各承担的100元,余款30504.2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0.88元,扣除朱洪卫、崔文植、朱同享所驾车辆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保险公司应各承担的34元,余款338.8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43.0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84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长胜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认定费700元,共计1091元,由原告负担205.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