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汇泉(曾用名于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建立委托代理销售装载机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012年1月21日、同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82500元、配件款68200元。对账之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委托代理销售合同。销售点撤销后,被告返还了原告价值22807元的装载机配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82500元、配件款45393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6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233893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82500元、配件款45393元、垫付运费6000元,共计233893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小型装载机、拖拉机、翻斗车等产品的企业。自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装载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销售装载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四川省阆中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莱盛牌”装载机;被告在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原告有竞争冲击的同类产品,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销售区域,被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告不予干预,但被告对于自己以及下属经销商的经销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工资、场地费、食宿费、税、电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代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双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原告向被告统一配送产品的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加管理费的办法确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不得擅自调低规定的产品销售价格,如果原告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不符合本地区市场情况,被告需调整销售价格时应当向原告报告,原告根据系统的统一性要求和被告所处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被告每销售装载机一台,货款必须按照出厂价汇至原告账号,不得超过三天,汇单作为结账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四川省阆中地区设立经销点,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莱盛牌”装载机。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汇泉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止,刘波处合计发车(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47台,由广元王子涛处调回3台,合计50台车;汇款35台(自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汇款至2011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汇款),至2012年1月21日为止,阆中刘波销售点应有车15台,2011年11月13日曲宝芹出差到阆中时阆中销售点有车11台,阆中刘波销售未汇款为4台车,合计车款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元(¥118500.00元),此款即为刘波欠厂家现金;另有配件款陆万捌仟贰佰元正(¥68200.00元),返回件(如有)按发货价格退出”。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又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委托销售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汇泉与被告于当日签订撤点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1月21日对账,阆中莱盛牌装载机11台,现有余车8台,外加刘波调明辉牌小20壹台,配件等都已签单,拉去成都。差着3台车,其中3月10日1台(款项)已汇入公司,另外2台合款为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未汇入公司。接上与2012年1月21日结账同时合为有效。(拉回成都的莱盛牌车由莱州至阆中运费由刘波拿的)”。原告主张,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委托销售合同后,被告又返还原告装载机配件折款22807元,至今被告尚欠配件款45393元。另,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所设立的阆中销售点撤销,原告雇佣车辆将剩余货物由阆中运至成都市,为此垫付运费、卸车费及工作人员为处理此事花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2份、收取运费的收条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对账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将原告生产的装载机销售后,应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对账单,可以证实在被告处尚有装载机款182500元、价值68200元配件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款182500元、配件款45383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垫运费6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在解除代理销售合同后返还货物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82500元、配件款45383元,共计227883元。二、被告刘波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758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475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期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