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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与被告覃翠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覃翠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858537-3。法定代表人粱景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星师,该公司职员。被告覃翠安,男,1963年3月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与被告覃翠安排除妨害纠纷案由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功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星师、被告覃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经融安县人民政府审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融安县桥板乡古板村古板屯,编号为融国用(2013)第20400000002号,面积为830000平方米的采矿用地使用权。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非法占有该采矿用地上的2328.16平方米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却坚决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由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并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被告覃翠安辩称:我于1980年就在这片地(地名为纸沙)上开荒种田,到现在已经耕种了30多年,既然原告认为是矿山用地,为什么30多年前没有提出来?现在我们一家人就靠这片地种粮食生活,如果原告补偿给我青苗费和开荒人工费,我就同意归还给原告该块土地并清除地上的作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屯秋铁矿始建于1958年,由广西省工业厅提出任务书,经广西省委员会、国家冶金工业部审查同意,确定屯秋铁矿区南部露头西边沟、龙骨山、铁山头、水牯山、龙骨沟一带为屯秋铁矿露天开采场。1958年、1964年冶金工业部所属矿山设计院对开采场进行了设计,开采场占地0.83平方公里。经融安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将该0.83平方公里开采场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屯秋铁矿使用,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覃翠安于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在原告的屯秋铁矿0.83平方公里开采场地内开荒3亩多土地(开荒地位于0.83平方公里国有土地第70号桩点南面,在屯秋矿A、B块土地位置示意图中的A块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13年6月份之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归还土地用于开采矿山,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苗费和开荒人工费后才同意归还土地,经原告公司和桥板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调解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由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并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融国用(2013)第204000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2.屯秋矿A、B块土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份、3.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函(2010)51号《关于同意给予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补办屯秋铁矿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复印件)1份、4.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通字(2010)1号《关于维护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屯秋铁矿正常生产的通告》(复印件)1份、5.冶金工业部长沙黑色金属矿山设计院于1964年7月作出的《广西柳州钢铁厂屯秋铁矿设计任务书(草案)说明书》及《广西柳州钢铁厂屯秋铁矿总平面布置规划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屯秋铁矿位于融安县桥板乡古板村古板屯的0.83平方公里开采场,已于1964年经冶金工业部所属矿山设计院对开采场进行了设计规划确定为国有划拨土地,并于2013年6月补办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覃翠安于1980年之后才在原告的0.83平方公里开采场范围内开荒种植农作物,从开始即是利用原告的国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是占用原告的国有土地,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使用土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原告补偿青苗费和开荒人工费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翠安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原告0.83平方公里国有土地范围内第70号桩点南面的2328.16平方米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翠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祥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