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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文聪与朱娟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贾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接触不多,了解不够,故无感情基础。2008年2月28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25日,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现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兖州市小孟镇刘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综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单存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