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周斌、周子文、王寿颐、刘弟曼与刘静、齐学峰、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周子文,王寿颐,刘弟曼,刘静,齐学峰,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周斌,男。原告周子文,女。原告王寿颐,男。委托代理人王淼,女。原告刘弟曼,女。委托代理人王宏梁,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女,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女。委托代理人吉清梅,女,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学峰,男。委托代理人曹雪娟,女,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1号国贸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杨战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周子文、王寿颐、刘弟曼诉被告刘静、齐学峰、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王寿颐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刘弟曼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梅、齐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静以让受害人王卉(系周斌之妻,周子文之母,王寿颐和刘弟曼之女)为其和被告齐学峰帮忙为由将王卉接走。当天下午6时26分,原告周斌接到被告刘静电话被告知“速来咸阳核工业215医院”。原告周斌立即赶到医院急诊科,医生告知周斌并携其查看,王卉呼吸已停止,瞳孔放大。在周斌的极力要求下,医生继续做了相应的抢救工作,但没任何效果。最终医生宣告王卉死亡,要求原告周斌作为死者家属签字,并出具诊断结论:心搏骤停、酒精中毒。受害人王卉死亡一案,经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立案侦查,通过法医学技术检验,结论为:受害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495.63毫克,并告知原告此案无刑事案件可能,为民事案件。此外,通过查看秦都公安分局调取的被告钻石王朝餐饮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至6时许的录像,显示:被告刘静与受害人王卉抵达该公司时,王卉已处于无意识状态,系被告公司员工背进电梯,后由4—5名员工抬进包间。由此可见,被告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明知消费者已无意识仍放任其进入该公司娱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延误了受害者的救治时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正是三被告的行为,才导致受害人王卉死亡,故三被告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到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208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92739.50元。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当时抢救的病历和(2012)088号检验报告书以及死亡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日王卉是酒精中毒死亡。是熟人发现死亡。病历证明本案两个自然人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最佳抢救时间。报告书证明王卉是酒精导致死亡后果。死亡证明书证明王卉死亡的具体时间。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二、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四个原告与死亡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周子文的年龄。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静辩称:王卉是主动参加宴会的。即便是第一被告邀请的,但是也是王卉自愿去的,谁也没逼迫,原告方不能指责第一被告。而且王卉是喜欢与第一被告交往的。王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未劝王卉喝酒,也没有与王卉拼酒。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曾经恶意劝酒。王卉喝酒喝了多少都是王卉主动自愿的行为,这是本案基本事实。王卉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在饮酒的过程中其没有很好的进行自我控制,因此,王卉自己应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卉的死亡和过量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卉死因不明,无法排除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等因素导致的。原告所举酒精浓度含量的测试,因该机构不具有进行酒精浓度测试的资格,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死者体内酒精浓度过量,即原告不能证明王卉的死亡和过量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王卉死因不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事实,更谈不上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侵权的说法显然缺乏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作为一同去参加宴会的人,对王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第一被告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王卉无安全保障义务,况且第一被告还找大夫并送王卉到医院救治,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声称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未侵权,同样是宴会参加者,对王卉死亡无过错,与王卉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参加宴席的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所谓共同饮酒人的照顾义务,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而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被告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第一被告显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醉酒的后果不是一定就要送到医院抢救去,第一被告等人让王卉去KTV包间休息、醒酒并没有过错;在包间里,第一被告还采取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应的措施,因此第一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声称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救助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基于王卉平时的酒量和屡次喝醉后吐一吐,休息一下,睡一觉就好了的经历,让王卉在包间休息醒酒并无不妥,期间第一被告还帮其换睡姿,让大夫前来并送至医院救治,第一被告采取了其可以预见到的合理的措施,因此第一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各个共饮人之间的行为分别独立,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也仅承担自己相应的份额,即承担二百分之一,原告诉请全额赔偿更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仅承担自己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12年12月2号刘静的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号10点多是王卉要求去宴会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刘静垫交的抢救费,证明刘静没有过错。采取了措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齐学峰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可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无事实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受邀去西安参加冯雷女儿的满月宴,本案第一被告要求跟王卉搭第二被告的顺车一起去西安赴宴,而第二被告此次见王卉仅为第二次,甚至连名字都叫不出来,第二被告与王卉的关系仅限于赴同一宴会的宾客。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第二被告叫王卉帮忙一事,同为他人宴会的宾客,且王卉是自己主动搭第二被告的顺车,第二被告没有叫王卉帮忙,同去赴他人之宴,第二被告也无任何忙需王卉去帮。宴会现场王卉主动要与第二被告喝酒,第二被告以身体不行予以回绝,同时这也变相阻止了王卉喝酒。宴会结束后,第二被告因醉酒不能开车,搭乘生意合作伙伴马志贤的车回的咸阳,马志贤是第二被告的生意伙伴,该车也是马志贤自己的车,这有事实与鲁建堂笔录证言可证。第二被告搭乘他人顺车回咸阳,王卉也搭乘同一辆车回咸阳,后来刘静笔录证实第二被告被先扶上钻石王朝KTV包间,再后来第二被告自己休息了。由上述事实可知,第二被告与王卉几乎不相识,同为赴宴宾客,同为搭乘顺车的乘客,第二被告与王卉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也不可能对王卉之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王卉之死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受害人王卉并未在第三被告处消费,第三被告只是免费提供、借用包间,免费提供了醒酒的茶水和毛巾,未提供任何酒水服务,而且当晚事发后也没有任何人向第三被告处结账。结账单是事发后公安机关在第三被告处调查时,第三被告出具的,公安机关的目的是调查王卉、刘静等当晚在第三被告处的消费情况,以明确当晚是否食物相克导致中毒的情况。从账单上也明显能够看出提供的都是醒酒的茶水和毛巾等东西,故关于该结账单并不是真实发生的,而是第三被告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出具的,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2.事发当天王卉抵达第三被告处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而事实上同行的五六个人当中除了被告齐学峰、刘静之外还有两个滴酒未沾的司机。当晚王卉严重醉酒,同行的清醒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王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确保其生命财产的安全,但事实上这几个清醒的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刘静发现王卉不对劲的时候才找的大夫,之后才打的120将王卉送至医院。因此,作为当晚与王卉同行的人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当天,刘静携受害人王卉到本公司时,由于王卉已处于醉酒状态,第三被告处的员工为了避免其发生伤害行为,将王卉背进电梯,然后由另外几名员工又将其抬到包间。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同类情形下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王卉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更没有所谓的延误救治时机的行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受害人有同行的人在场,且已经有人打电话叫了215医院的大夫到本公司为受害人诊治,所以不存在第三被告处有过错一说,第三被告也不应当为王卉的死亡承担责任。4.受害人王卉同齐学峰、刘静等人共同参加去西安某酒店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宴,而这场满月宴有组织者、有接待的酒店,受害人王卉也是与多人同桌的,这些人是不是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而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起诉这些人,而是选择性的起诉了第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综上,第三被告对于王卉的死亡结果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第一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静、齐学峰等五人与受害人王卉一同去西安参加冯雷女儿的满月宴,大概在下午三点钟左右,酒席结束,被告刘静、齐学峰等人与受害人王卉一同回到咸阳并到钻石王朝KTV“百合”包间唱歌休息,在上楼时,受害人王卉因饮酒过量被刘静叫的钻石王朝KTV服务生及保安扶进包间。到包间后,王卉躺在沙发上休息,刘静等人要了茶水、果盘、小吃等。后刘静发现王卉脉搏较弱,就叫其在医院上班的朋友过来给王卉看一下,其朋友看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工作人员到后用担架将王卉抬上车送二一五抢救,经抢救无效,王卉死亡。2012年12月4日,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2**司鉴所(2012)医检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王卉血清中乙醇含量为495.63mg/100ml。另查明,王卉生前与其丈夫周斌共同抚养一个女儿周子文,该女生于1995年2月11日。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费用共计38591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刘静等人作为与王卉一起的用餐者,明知王卉已经醉酒,应对王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均未尽到,亦未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结果导致王卉死亡,故应对王卉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刘静、齐学峰各应承担13%的民事责任,即50168.63元;被告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在其店内进行消费的顾客应有安全的保障义务,在王卉醉酒的情况下,能帮助将王卉扶进包间休息,并提供茶水、果盘、小吃,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职责,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齐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支付给四原告周斌、周子文、王寿颐、刘弟曼各种费用计人民币50168.63元。二、驳回四原告周斌、周子文、王寿颐、刘弟曼对被告钻石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四原告承担1964元,被告刘静、齐学峰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