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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丁群力与蒋法祥、张亮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群力,蒋法祥,张亮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丁群力。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蒋法祥。被告:张亮亮。原告丁群力诉被告蒋法祥、张亮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蒋法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告向被告蒋法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群力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群力诉称:2010年开始,两被告将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轴承磨床加工工序交由原告完成,约定由两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进行轴承磨床加工,完工后交付产品,两被告支付加工费每只轴承0.04元。2012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2年6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8906元。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轴承486000只,计加工费19440元。两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加工费883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8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法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亮亮辩称:其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业主蒋法祥雇用的员工,向原告发送材料、接收加工后的产品等均是受蒋法祥指派从事的职务行为,而非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共同业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群力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蒋法祥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业主。被告张亮亮质证无异议。2、丁群力磨工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6月1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8906元。被告张亮亮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其查账后完成,但其系职务行为。3、领料单六份,证明2012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轴承486000只,计加工费19440元的事实。被告张亮亮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其系新昌县奔昊轴承厂的发料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亮亮为证明其辩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及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员工,结欠原告货款的是蒋法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张亮亮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亮亮系蒋法祥雇用的员工。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被告张亮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蒋法祥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业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尚欠原告加工款88346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亮亮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共同业主。被告提供的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及证人吕某的证言,能某被告张亮亮的辩称,其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员工。被告张亮亮是否是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共同业主,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尚不足以证明这点。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加工轴承磨床工序,加工费每只轴承0.04元。至2012年6月27日,经对账,截至2012年6月17日,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尚有加工费68906元未付。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轴承486000只,计加工费19440元。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合计结欠原告加工费883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加工轴承磨床工序,原告完成加工工序向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交付加工产品后,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蒋法祥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的业主,负有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蒋法祥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亮亮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法祥给付原告丁群力加工费人民币88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群力要求被告张亮亮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法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蒋法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