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与张荷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张荷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国。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士强。被告张荷妹。委托代理人周云康。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诉被告张荷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作寅、韩士强,被告张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该物业由原告进行管理。系争房屋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68.9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月租金为194.20元。在原告实施管理期间,被告拒付租金和保洁保安费,这一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也侵害了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0,801.90元、保洁保安费1,484元。被告张荷妹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原上海市某路,某号私房1998年动迁安置所得,当时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写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换房屋产权,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路期房某室新建房屋换给被告,故系争房屋应该是产权房而不是租赁房,被告不应该支付租金,现同意支付保洁保安费,但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幢住宅小区内,该小区产权人系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某弄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2000年3月20日,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移交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在政府路XXX弄XXX-XXX号建造的住宅房共261套,计建筑面积20416平方米,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乙方负责办理业主/住户的进户手续;乙方做好小区的保安保洁、绿化等日常管理工作。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某弄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杨浦区政府路某弄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品房0.53元/月.平方米,使用权房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使用权房保安费、保洁费均为每户每月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20日前缴本季度费用,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0年5月16日,调配单位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张荷梅,原住房地址某镇某号,面积127.3平方米,户名张荷梅,家庭主要成员为周X、周XX、刘X、周X、嵇X、周XXX;新配房屋地址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张荷梅,家庭主要成员为周X、刘XX、周X;调配原因为某基地动迁回搬。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调配单上有笔误,将被告名字误写为“张荷梅”。2000年6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人向被告颁发《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载明:租赁户名张荷妹,月租168.90元,房屋地址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发证类别为动迁,起租日期为2000年6月1日;迁入户口为张荷妹、周XX、刘X、周X共肆人;租赁公房凭证编号杨方房字某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0年9月21日颁布《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2000年上海市公有住房租金自9月1日起调整,本办法实施前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原承租户,标准租金调整办法为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该意见实施后,原告按规定标准将系争房屋月租金调整为194.2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属于丁级地段意见一致。2013年9月1日,上海杨浦区政府路某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具《证明》一张,载明:政府路某弄小区从2000年3月起至今由被告管理与服务;该小区售后房、使用权房,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保安费5元、保洁费3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收取保安费6元、保洁费6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收取保安费9元、保洁费6元。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移交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18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受托管理公司,有权依法收取公有住房租金。房屋权利人以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公示登记为准,现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所属小区产权人是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仅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主张系争房屋是产权房而非公有住房,本院对被告之辩称难以采信。被告领取《租用公房凭证》,入住系争房屋时就理应明知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作为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保安保洁费。现被告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租金及保安保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金额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荷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0,801.90元;二、被告张荷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保安费及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484元;三、被告张荷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利息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元,由被告张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物业管理条例》1、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