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炳松受贿罪,陈炳松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炳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贪污;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松。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炳松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炳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炳松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1、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和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鲁某所在公司改制和征迁补偿等事项上给予鲁某及其公司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鲁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19.70万元。2、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和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争取农业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等事项上给予丁某所在公司关照,先后多次索取或收受丁某的财物,共计价值211389.50元。3、2004年至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和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缓交土地承包款、租地绿化等事项上给予陈某甲所在公司关照,在每年农历年底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或购物卡,合计价值3.20万元。4、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和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争取农业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方面给予王某甲所在公司关照,先后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价值1.50万余元的财物和800欧元。5、2005年,被告人陈炳松请傅某为其做绍兴市越城区润和庄园房屋的场外工程。工程结束后,傅某为了与陈炳松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得到陈炳松的帮助,拒绝陈炳松支付3万余元的装修工程款,陈炳松予以接受。2012年傅某请被告人陈炳松为其女儿调动工作的事情帮忙,被告人陈炳松予以答应,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傅某的女儿顺利调动到绍兴县科学技术局下属的中国轻纺城创意产业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1月,被告人陈炳松听说有人举报他在房屋装修的事情上有问题,将2005年未支付的3.50万元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了傅某。6、2008年9月至2011年,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争取农业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方面给予夏某所在单位关照,多次收受夏某给予的现金,合计65001元。7、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炳松在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绍兴县科学技术局局长期间,绍兴县农业局、绍兴县科学技术局分别在《农村信息报》、《浙江科技报》做专版宣传,并支付(预付)了相应的费用,农村信息报社工作人员张某以组稿费名义给予陈炳松回扣计现金1.80万元、浙江科技报社工作人员孙某以组稿费名义给予陈炳松回扣计现金4.80万元,陈炳松均予以收受并据为已有。综上,被告人陈炳松索取贿赂、收受贿赂及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合计人民币616390.50元、欧元800元。二、贪污2010年4月,严某甲出面向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绍兴县富盛镇的原绍兴县茶场农业队的茶地99.90亩,由被告人陈炳松家庭与严某甲家庭以合伙形式共同经营,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收益均分。因经营需要,陈炳松、严某甲商量决定以所租茶地为依托筹建农场,由严某甲之弟严某乙出面担任形式上的负责人,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登记手续,农场的字号为绍兴县天生农场(以下简称天生农场)。为了使天生农场尽快获得收益,减轻两家在农场建设投入上的负担,陈炳松等人决定为天生农场申报能够取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的建设项目。为了申报农业项目立项的可能性大一点,陈炳松通过陶明联系了中共绍兴县富盛镇富盛村党总支部书记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严某乙向富盛镇富盛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270亩的虚假协议。为了通过验收,由严某乙出面与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270亩茶地的虚假协议。2011年,陈炳松利用担任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非法占有农业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合计76万元,分别为:创建省级生态循环农业示范推广项目补助资金40万元、建设农业精品基地补助资金30万元、“院地合作”项目补助资金6万元。三、挪用公款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炳松利用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绍兴县农业局下属单位绍兴县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公款17.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月22日,被告人陈炳松将17.50万元归还给绍兴县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13年1月先后收到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给的举报信,举报信反映被告人陈炳松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夏某、王某甲、王和江等人所送钱物,并为他们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办农场大肆骗取国家农业补助资金;2011年底,强行要求下属单位套取大量现金等问题。收到举报信后,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举报信反映的内容进行了初查,发现陈炳松除了存在上述行为外,还与丁某、陈某甲、傅某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还发现2011年11月份,陈炳松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下属单位绍兴县农机化培训学校公款17.5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遂于2013年2月28日决定对陈炳松采取“两规”措施。在被“两规”期间,陈炳松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收受农村信息报社和浙江科技报社支付的6.60万元回扣的事实,并主动向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现金90万元。案发后,严某甲已向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现金775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炳松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炳松受贿、贪污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欧元八百元,予以没收。陈炳松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陈炳松构成贪污罪错误。天生农场在申报国家补助资金的农业项目立项时不存在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其得到国家相应补助资金的关键是项目的验收而非立项,陈炳松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生农场非法获得国家补助金,也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主观故意,故陈炳松不构成贪污罪,应予撤销;2、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陈炳松于2003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绍兴县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鲁某、丁某、陈某甲、王某甲、傅某、夏某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又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合计人民币616390.50元、欧元8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中共绍兴县科学技术局、中共绍兴县委组织部、中共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相关文件,证人夏某、鲁某、丁某、徐某、陈某甲、傅某、王某甲、孙某、张某证言,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绍兴县舜耕种植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绍兴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证、内部认购书,徐某关于收到陈炳松钱款的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海南二月花酒店有限公司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关于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研究开发中心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动介绍信,《农村信息报》、《浙江科技报》专版内容,浙江科技报社、农村信息报社的财务账证等证据证实;2、上诉人陈炳松于2011年利用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为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绍兴县天生农场骗取农业项目国家补助资金76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乙、吴建立、徐国华等人证言、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浙江省财政厅、农某、绍兴县农业局、财政局、中共绍兴县委相关文件、天生农场生态循环农业示范推广项目申报文本、验收材料、关于申报2011年度提升发展现代农业资金项目的通知、天生农场茶园畜禽生态养殖精品园建设项目申报书、2011年绍兴县畜牧业精品园建设项目推荐表、天生农场的农业精品基地验收材料、绍兴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绍兴县财政局、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账证、关于申报2011年度提升发展现代农业资金项目的通知、天生农场的“院地合作”项目申报表及生态种养项目科技合作协议书、天生农场的“院地合作”科技项目验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陈炳松于2011年11月21日利用担任绍兴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绍兴县农业局下属单位绍兴县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公款17.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丙、冯某甲、陈某乙、吴建立、冯某乙、陶陶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陈炳松、陶陶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绍兴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还有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绍兴县监察局查询案件涉嫌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附件证实上诉人陈炳松的归案情况及退赃情况。上诉人陈炳松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陈炳松与他人合伙经营天生农场,使用虚假材料申报国家补助资金项目,利用自己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使天生农场成功立项并最终通过验收,取得国家补助资金,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补助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了国家补助资金,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2、中共绍兴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炳松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其被采取“两规”措施前已被纪检部门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炳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以虚构事实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充分考量,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炳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炳松不构成贪污罪且挪用公款罪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