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钟佐、朱中佑与黄振庭、黄良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钟佐,朱中佑,黄振庭,黄良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朱钟佐。原告朱中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庭。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槐。原告朱钟佐、朱中佑与被告黄振庭、黄良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钟佐、朱中佑及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黄振庭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钟佐、朱中佑诉称:2009年,二被告在咸宁市咸安区黄畈承包工程,邀约二原告负责钢管架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2009年8月24日,被告黄良槐出具欠条欠到劳务工资款57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黄良槐经手偿还10000元。2012年5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振庭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工资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劳务工资款47000元;2、由二被告按银行规定的最高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振庭辩称:欠条属实,该欠款系我所欠,与被告黄良槐无关,但所欠劳务工资款已偿还,已偿还的数额还大于欠条上欠款数额,只是欠条未收回,且我承建的住宅楼工程中因原告脚手架质量原因造成我被发包方扣款,对于该部份扣款应由二原告分摊。被告黄良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朱钟佐、朱中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良槐、黄振庭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中佑黄畈工地搭钢管架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整(币57000元)。以证明被告欠劳务工资款57000元,已偿付10000元,下欠47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逾期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手机信息复制材料一份。内容为:“我舅出事了,在武汉花了三十多万了。没钱,别老打电话。”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黄振庭催讨欠款,被告黄振庭以其舅出事需花钱,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黄振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工资款已还清,不认可欠款47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二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被告黄振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经审查,虽然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才向本院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黄振庭于2012年6月19日仍以其他理由未偿还欠钢管架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黄振庭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朱钟佐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振庭已给付原告钢管架工资款72300元的事实。证据二、咸宁市银鑫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被告黄振庭出具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钢管架质量原因造成被告黄振庭应领取工程款被发包方扣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因被告黄振庭当时需向发包方公司结算工程款出具的;证据二反映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一时间前后不一致,收条上的扣款与钢管架无关联性,且证据二均属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振庭所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因被告黄振庭未当庭出具证据原件,二原告又提出质疑不认可,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职能向证人朱某义、朱某辉、朱某轻作了调查笔录,三名证人作证内容如下:一、证实原告给被告黄振庭承建钢管架工程有基础工程、钢管架安装、防护网、安全通道等项目;二、工程价款十二万余元。且庭审后,被告黄良槐在向本院所作陈述证实原告除钢管架安装外还应包括安全通道和部分防护网等内容,工程价款为九万余元。以上内容均可证实原告承建钢管架工程价款大于原告朱钟佐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黄振庭出具证明上72300元的数额。被告黄振庭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金额为72300元的证明,系其为与发包公司结算,原告应其要求而出具,其本人当天并未付款给原告。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黄振庭在咸宁市咸安区黄畈负责承建袁氏住宅楼工程,经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从事该工程的钢管架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振庭除已经付部分钢管架工资外,下欠数额在2009年8月24日由被告黄振庭的经办人员即黄某槐(系本案被告黄振庭胞弟)当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朱中佑黄畈工地搭钢管架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币:57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黄良槐又经手向二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黄振庭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承诺:“钢管架工资在2012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算利息”。2012年5月12日,被告黄振庭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需原告收条为由,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原告遂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已收到钢管架工资款72300元的证明。2012年6月19日,二原告通过手机信息方式向被告黄振庭催讨欠款,被告黄振庭以无钱为由未付款。此后,经二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振庭在诉讼过程中称,雇请二原告安装钢管架工作属其一人行为,被告黄良槐只是经办人,与黄良槐无关。二原告亦认可此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庭与原告朱钟佐、朱中佑经口头协议,由二原告从事其承包的袁氏住宅楼工程的钢管架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劳务工资结算清楚,且在2012年6月19日原告催促被告黄振庭还欠款时,被告黄振庭回复无钱,视为被告黄振庭已承认劳务工资款未偿还事实,因此,被告黄振庭应偿还二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款。被告黄良槐属于经办人员,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劳务结算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具体利率未作约定,故被告黄振庭应向二原告给付利息,利息从被告黄振庭承诺的付息时间(2012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振庭辩解原告朱中佐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证明收到其工资款72300元,故欠原告的工资款已偿还的理由,因原、被告结算前被告确实已付部分款给原告,原告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双方结算后下欠的工程款47000元已偿还;且原告在出具证明后继续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同时,原告朱钟佐与被告黄振庭均表示该证明的用途系为了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而出具,原告出具证明时,被告当天并未付款;且原告承建钢管架工程款大于原告朱钟佐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上72300元的数额。为此,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可认定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47000元未予偿还,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振庭辩解因原告脚手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工程被发包方扣款,二原告应分摊扣款的理由,因被告黄振庭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振庭给付原告朱钟佐、朱中佑劳务工资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按本金47000元,从2012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黄振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钟佐、朱中佑要求被告黄良槐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黄振庭负担900元,原告朱钟佐、朱中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洋溢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