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同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4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0日下午,由石某出资,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陈某家中一起吸食;2、2013年5月21日下午,由石某出资,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陈某家中一起吸食;3、2013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和胡某某在陈某家客厅内一起吸食,陈某是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胡某某是以“烧板”方式吸食。当天12时许,陈某和杨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来到陈某家,在陈某的客厅内将陈某和胡某某未吸食完的海洛因,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当天13时许,石某来到陈某家,把剩下的一点海洛因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当天陈某的母亲龙昭君发现后,主动报案,巡特警在陈某家中,将四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石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