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玉东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朱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朱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年底归还,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朱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朱某负担。该款罗某某同意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