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书平与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平,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8号原告田书平。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年。委托代理人刘欣影,成年。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兰,涿州市公安局干警。原告田书平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涿公(豆)行罚决字(2013)第3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零一三年九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赵俊兰发生纠纷,由涿州市公安局豆庄乡派出所出警调查解决问题。但是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就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五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纠纷的另一当事人受到的却是警告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赵俊兰的纠纷中,赵俊兰无理取闹阻碍原告耕种土地,赵俊兰在夺原告手里的锄头时受伤,过错不在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2013年6月21日早4时许,被告接赵俊兰报警,因土地纠纷在豆庄乡北相村与刘海和刘海妻子田书平引发肢体冲突。经调查取证:赵俊兰在与本案原告田书平发生肢体冲突时,被田书平用农具打伤面部,经涿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赵俊兰的指认笔录,田书平的本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赵俊兰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决定对田书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于2013年7月24日做出涿公(豆)行罚决字(2013)第3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赵俊兰报警当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立案,并开始调查处理。调查、取证、询问笔录以及治安处罚决定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田书平与受害人赵俊兰因土地纠纷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的行为均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针对双方的行为以及伤情分别对两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因土地纠纷,原告田书平与赵俊兰在豆庄乡北相村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与赵俊兰在争夺招子时致赵俊兰脸部受伤,赵俊兰报警。同日,豆庄派出所受案登记。2013年7月18日,被告传唤原告田书平到豆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涿公(豆)行罚决字(2013)第3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书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力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田书平与赵俊兰争夺招子致赵俊兰脸部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涿公(豆)行罚决字(2013)第3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