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望运美与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运美,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望运美,男,195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英,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娟,女,1978年6月6日出生。原告望运美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运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红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健、王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运美诉称:2010年12月13日22点,我在北京宏伟业制衣厂加班时,因为地上有水滑倒摔伤,后被送到被告红星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确诊后该院未做对应正确的牵引复位或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却误导我,声称必需做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我于2010年12月17日在该院做了手术,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记录为治愈,但之后我手术部位持续疼痛,至今还需双拐才能行走。我于2012年2月22日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得知移位型股骨颈骨折的治疗可采用牵引复合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而只有延迟愈合和不愈合、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6个月内仍未完全愈合,才应根据股骨头存活情况选择做带血供骨瓣移植或关节置换术,股骨头坏死或已有移位者才应做人工关节置换术。我当时伤情根本无须做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不但被告手术方案错误而且被告在做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中方法不当,该次手术失败,又给我造成二次伤害,多次发高烧,现身体状况很差,且无任何康复迹象。我原系服装厂工人,工资所得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现不但无劳动能力,还需家人护理。因被告过错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25583.16元、误工费1889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34103.16元,我要求按鉴定过错参与度40%计算赔偿金额为93641.2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红星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64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星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术后恢复功能良好,其目前的状态是与其自身的伤情发展有关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既然是工伤,医疗费在工伤报销之后应该是绝大部分已经报销了;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住院伙食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鉴定费应该有相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仅提供一个工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北京长期工作,有长期的收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望运美因摔伤被送至被告红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12月17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5583.16元。在审理中,原告望运美申请对被告红星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鉴定结论为:红星医院在对望运美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望运美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望运美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北京宏伟业制衣厂诉望运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宏伟业制衣厂与望运美于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鉴定报告、原告望运美提交的病历记录、票据、工伤证、被告红星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红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望运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40%。原告望运美所受损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和证据材料确定为医疗费255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20年×20%)、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837.1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在对其护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合理时间、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94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伤情及参考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过高,因其系农村户口,本院已生效判决虽确定北京宏伟业制衣厂与望运美于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仅有近9个月,原告望运美未能当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北京长期工作和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其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上述合计损失135837.16元,被告红星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40%即54334.86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望运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望运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望运美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二百二十元,尚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六百七十九元),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