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积朋与沈明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朋,沈明申,张久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吴积朋,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申,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沈正长,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与沈明申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沈正发,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与沈明申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久齐,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仙清,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吴积朋与被告沈明申、第三人张久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沈明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长、沈正发,第三人张久齐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原告同屏南县××里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依该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该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屏南县××里村俗称“后党仔”耕地的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上述耕地租赁给被告种植水蜜桃,该耕地的租金以被告所种植的水蜜桃的株数来计算租金即每年每株5元收取租金,被告在原告耕地一共种植水蜜桃不少于500株,这样被告每年应支付不少于2500元的租金给原告。但被告无理地以第三人张久齐也向其主张过上述耕地租金,故原告从2008年承包上述耕地至今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原告每年均有向其主张租金,但被告均以不知向原告还是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被告一共拖欠原告五年租金一共15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其租赁原告耕地的租金一共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15000元耕地租金的问题。事实上是2012年下半年原告向我方索要租金时,经双方协商,除去答辩人自行开荒种植以外,约计200颗桃树,每年每颗一元收取租金,一年200元,从2011年交起。被答辩人所述该耕地种植果树500颗与实际200颗左右完全不符,这一点可以通过实地考察予以认定。对于如何收取果树租金和何时开始收取租金的问题,按照溪里村村民之间租赁土地种植果树的交易习惯为“每年每株果树1元”,以及“承包三年后开始收取”,答辩人承认该耕地至今应交三年租金600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租金的问题,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金。首先答辩人始终积极配合参与了包括溪里村主任、村支书、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张久齐夫妇同时在场的调解,调解中答辩人十分明确表明愿意支付租金,其次在熙岭司法所调解中也十分明确表示愿意交付租金。事实上,答辩人于1999年与本块耕地的“前承包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张久齐达成关于使用本块土地的口头协议,以每年50元租金租给答辩人种植水稻,于2001年与张久齐协商同意由答辩人免费种水蜜桃。被答辩人于2012年下半年才突然告知答辩人已和溪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了关于该块土地的承包合同书,要求我方向他上交租金,但是由于答辩人是1999年就从张久齐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以在询问张久齐土地所有权问题后,张久齐要求我方要交租金就一定要交付给他,在吴积朋和张久齐双方都要向我方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答辩人不知道要将租金交给张久齐还是交给吴积朋,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拖欠租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吴积朋15000元租金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承认该耕地至今应交三年租金600元,答辩人之所以没交付租金,是因为吴积朋和张久齐未达成共识,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这块土地之前都是分给第三人在使用,第三人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沈明申租用第三人的土地种桃树,租金应交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坐落于屏南县××里村俗称“后党仔”耕地用于种植水稻,2001年改为种植水蜜桃。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租赁其在溪里村的“后党仔”耕地栽种桃树多年没有支付租金为由申请屏南县熙岭司法所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地块的土地经营权由谁合法拥有?2、原、被告间有关土地租金应该如何确定?1、关于涉案地块的土地经营权由谁合法拥有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证据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屏南县××里村于2008年5月7日将俗称“后党仔”耕地的30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被告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涉案地块面积是1.4亩。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耕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当事人及经办机关的签字盖章,该证的编号是否是按程序下发存在异议。同时提供溪里村落实责任田方案,证明涉案地块是第三人承包的,承包年限是三十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第一页盖有公章,但是下面每一页都没有公章,而且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承包人需要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方为有效,而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所载承包年限是五年,第三人所称的承包年限三十年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屏南县××里村于2008年5月7日与原告吴积朋签订,该合同书明确载明涉案地块的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地名和面积,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地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第三人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溪里村落实责任田方案只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原承包期限为五年,第三人所称的承包年限三十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原、被告间有关土地租金应该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每棵1元的价格计算租金不合理。按照1.4亩粮食产量来计算,亩产600斤,以这样的价格来计算比较合理。桃子棵数应以双方共同到现场确认为准,或者以当地的粮食亩产量来计算租金才是合情合理。被告认为,按当地实际交易习惯,种植桃树租金都是按每株一年一元钱的价格计算租金,并提交证据四份合同书,证明溪里村村民之间有关使用承包地交易习惯种植桃树都是以1元1株收取租金。对于桃子株数,也认为应当以现场确认的株数为准。第三人认为,无法确认租金的数额,但租金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土地使用租金应以合同或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无法协商的应以当地交易习惯并结合实际妥善解决,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书能够证明当地种植桃树的租金交易习惯为每株一年一元。综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屏南县××里村在1997年落实责任田方案中将该村俗称为“后党仔”耕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五年。1999年,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后党仔”耕地用于种植水稻,2011年改为种植水蜜桃树。2008年5月7日,屏南县××里村将“后党仔”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溪里村大坮自然村“后党仔”耕地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沈明申使用十五年,以200株桃树计算租金,在承包期内,桃树不足200株的以200株计算,每株每年以一元计算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5月7日与屏南县××里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明确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获得在该地块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种植桃树,应支付使用土地的租金,被告不支付土地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200株桃树,每株每年一元计算租金,本院予以许可。屏南县××里村在1997年的落实责任田方案中发包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的涉案地块使用权仅为五年,此后未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于200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重新确认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因此,第三人关于涉案地块系第三人使用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收取涉案地块土地租金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1年至2023年止,被告沈明申按200株桃树,每年每株1元的租金每年向原告吴积朋支付租金200元,款定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沈明申应补支付原告吴积朋2011年至2013年3年租金共计600元,该款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驳回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