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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呼星瑞与田晓平、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星瑞,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田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255号原告呼星瑞,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北关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世锋颜向阳,、王鹏,系该公司职员。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平,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陕西延长石油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隆星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神木镇钻石王朝小区。。原告呼星瑞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星化工”)、田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星化工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颜向阳、王鹏人郝世锋、徐真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田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22011年18月202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隆星化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30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3.2%、,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一支。,被告田晓平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星化工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田晓平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其相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单三支,证明2011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隆星化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隆星化工向原告呼星瑞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田晓平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实。2、银行电汇款凭证回单三一支份,证明原告呼星瑞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分别2012年1月20日借款当日向被告隆星化工交付借款97万1936000元(预扣当月利息30000元)、93.6万元(预扣当月利息32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32000元)、96.8万元(预扣当月利息32000元)。。被告隆星化工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单均未生效,不应对隆星化工产生法律约束力。三笔借款单上仅有经办人员手书的公司名称并加盖财务专业章,被告根据隆星化工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规定,只有公司董事长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且对外融资合同属“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方可签订。被告隆星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对该借款单的效力予以追认。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是存在重大过错。,依照常识,公司财务专业章一般用于内部财务结算,不能作为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签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必须持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本案合同经办人员系公司普通财务人员,原告为了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息,未对合同经办人员的签约资格进行审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父亲及妹妹在合同签订时担任公司营业部主管及财务科出纳职务,上述款项其中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的两笔款项与借款单所载实际履行金额不符,存在预扣利息的现象,且原告还将其中2011年8月28日的款项97万元直接汇入其妹妹呼兴芳的个人账户,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故不承担偿还义务。同时亦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相关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并且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董事长向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凡涉及股权投资、融资、对外捐赠、对外担保等事项,均须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田晓平作为公司总经理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并非公司行为。且公司2012年的融资方案并无向民间进行融资的计划,因此总经理无权对外签署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融资,其对外融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授权,该借款单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合同专用章,因而总经理田晓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公司情况知之甚详,应当知道被告田晓平无代表公司对外融资的权力。事实方面,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转入被告隆星化工账户193.6万元,与原告诉称的200万借款数额不符,在被告得知该笔非法进账后即安排予以退还处理,截止目前已退还39.62万元。综合上所述,被告隆星化工认为证明,该三份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借款合同单无效对被告隆星化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对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2日的两份合同,按照实际履行金额和法定利率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将原告呼星瑞和其妹妹呼兴芳涉嫌共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隆星化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只有公司董事长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原告呼星瑞与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呼兴芳系恶意串通,本案借款行为属于被告田晓平的非职务行为,属无权代理,该借款单对被告隆星化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隆星化工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董事长向总经理的授权事项中并不包括对外的融资行为,借款行为属于被告田晓平的非职务行为,属无权代理,该借款单对被告隆星化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隆星化工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度投资融资计划,证明公司2012年的融资方案并无向民间进行融资的计划,公司总经理田晓平经办的借款单已超越了职务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隆星化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该借款单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呼星瑞向被告公司账户非法转款193.6万元,并非借款单中所载的200万元。隆星化工退还原告呼星瑞39.62万元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发现原告非法转款后将上述款项做退款处理,已退还39.62万元。被告田晓平未到庭,亦辩称:借款属实,均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愿意承担保证���任。被告田晓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与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有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单上无未见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只能说明财务人员收到相关款项,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借款合同的生效发生效力,且只能证明被告公司账户有193.6万元进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公司的对外借款,故对该款项应视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对汇入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的款项,只能证明原告与财务人员的个人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由公司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证据,原告认为公司章程里也只有股东签字,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股东及高管,不能约束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主体人员。被告田晓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款时请示过董事长,被告也是为公司利益考虑。,公司的决议及融资计划恰恰证明总经理有权对外签署合同,其签署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计划是针对不特定主体的,原、被告的借款行为也证明向原告融资是符合股东会决议的。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第六组证据系原、被告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与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隆星化工向原告借款200300万元,并由被告田晓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但每笔借款均按相应利率预扣当月一个月利息即640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实际支付193.6万元,并由被告田晓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融资计划,其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及其职责分工,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被告隆星化工转款193.6万元,以及被告隆星化工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呼星瑞转款39.62万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隆星化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呼星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另外两笔借款约定利率为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被告田晓平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预扣当月利息后分别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7万元、93.6万元(包含扣除2011年12月9日另外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2000元)、96.8万元。被告隆星化工借款后将2011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2日,此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田晓平亦不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2年1月20日,被告隆星化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呼星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晓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呼星瑞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姓名: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并在借款人签字处签署“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田晓平作为连带责任人亦在借款单上签名。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隆星化工账户转款1936000元。借款后,被告隆星化工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经本息未还,被告田晓平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星化工向原告呼星瑞借款,付约定利息,并与被告田晓平约定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应视为由被告田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于法相悖,被告理应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故二被告应依法偿还该债务并负连带偿还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月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田晓平应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2%的利率承担债务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依法不予支持。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隆星化工辩称公司未授权财务人员与被告田晓平对外融资,其借款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的理由,经查,该借款单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田晓平作为被告隆星化工的总经理,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借款人即为被告隆星化工,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隆星化工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呼星瑞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相互串通骗取公司资产,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相关犯罪线索,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田晓平系被告隆星化工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总经理。该借款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2%,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64000元,将实际借款1936000元汇入被告隆星化工账户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前后呼应,相互衔接,不容否认应予认定。该借款单虽仅有财务专用章,但被告田晓平作为被告隆星化工的总经理,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借款人即为被告隆星化工,该债务亦依法应由被告隆星化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呼星瑞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相互串通骗取公司资产,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其相关犯罪线索,故不予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64000元后实际支付了1936000元,故依法应按实际交付数额确定借款金额。被告田晓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星瑞借款本金19360002906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1年8月28日的借款97万元的利息从自2012年812月28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968000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968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呼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040560元,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00035000元,由原告呼星瑞负担2840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 小 平代理审判员 李雯 张扬人民陪审员 刘卉张国勤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婧蔡光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