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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良根与喻丽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良根。被告:喻丽琴。原告王良根与被告喻丽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良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良根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戴钱良以归还银行贷款和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戴钱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另外被告自愿为戴钱良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戴钱良却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之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4.88‰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55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日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4.88‰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喻丽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7日,戴钱良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自愿为戴钱良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同月25日,戴钱良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25日止,被告自愿为戴钱良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履行义务时,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钱良欠原告王良根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喻丽琴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喻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