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树庭与郑英、刘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庭,郑英,刘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庭,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胜,男,系郑英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华英、张炤,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树庭因与被上诉人郑英、刘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庭及其委托��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郑英、刘华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7日18时左右,刘玉兵驾驶鄂F16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韩家台巷“金方圆家属院”工地门口,由西向东进入工地倒车时,刘玉兵提出让李树庭帮忙指挥其倒车,李树庭在指挥刘玉兵倒车后退时,被身后石头绊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李树庭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辗压伤:1、右脚踝软组织损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早期。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0186.7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玉兵、李树庭二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二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3年1月22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树庭人身损伤后期仍需对症理疗,约需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刘玉兵系郑英、刘华胜夫妻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鄂F160**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郑英、刘华胜,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郑英、刘华胜共支付李树庭现金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玉兵请李树庭指挥为其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李树庭不慎被石头绊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兵、李树庭二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李树庭应刘玉兵之邀,在帮忙指挥倒车过程中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玉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兵系郑英、刘华胜雇请司机,郑英、刘华胜系夫妻,鄂F160**号重型普通货车为郑英、刘华胜共同所有,故应由郑英、刘华胜承担赔偿责任。李树庭在指挥倒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郑英、刘华胜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郑英、刘华胜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李树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6.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20元/天×37天)、护理费2394.76元(23624元/年÷365天×37天)、误工费6466.7元(200元/月÷30天×97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3018.16元,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树庭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树庭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郑英、刘华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1.46元,二项合计19091.46元;剩余3926.70元,由郑英、刘华胜承担70%即2748.69元,另30%即1178.01元,由李树庭自行承担。郑英、刘华胜共计赔偿李树庭损失21840.15元,扣减已支付22000元,支付款大于赔偿款,故郑英、刘华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树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华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树庭要求被告郑英、刘华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树庭负担。上诉人李树庭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护理费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时间23日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属于生活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请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扣减。(三)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款2241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郑英、刘华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李树庭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且襄阳市一医院医嘱亦未注明需要护理,故上诉人李树庭主张护理费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时间23日进行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英、刘华胜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李树庭现金22000元,李树庭主张该笔费用为被上诉人赔偿的生活费和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郑英、刘华胜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玉兵、李树庭二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二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原审认定李树庭在指挥倒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3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树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