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王承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王承钊,张建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黄永红,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承钊,男,生于1953年2月21日,汉族。被告张建洪,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原告黄永红诉被告王承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红申请要求追加张建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王承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传唤,原告黄永红、被告张建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承钊因承建贵州凯里市九寨变220KV至龙场变110KV高压线路工程需技术工人,遂聘原告为技术工人,并担任班组负责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45000元,并约定回岳池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该《欠条》的内容是:贵州凯里市220KV九寨变-110KV,龙场变14#-29#工程结算后,王承钊欠黄永红工资45000元。大写肆万五千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承钊在欠款人处签名,黄永红在收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经质证,被告王承钊提出,是原告强迫其在该《欠条》上签的字。审判人员 当庭询问,该《欠条》是谁写的?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承认是原告写的;被告王承钊是否写得起字?被告王承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陈述被告王承钊写得起字;既然原告写得起字,为何不由被告王承钊自己书写《欠条》而要由原告书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被告王承钊请原告书写的,被告王承钊当庭陈述没有请原告写《欠条》,是原告带领多人强迫其在《欠条》上签的字。审判人员 当庭询问,该《欠条》上45000元的是如何组成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其中40000元是民工的误工工资,有5000元是民工的路费( 原 告在原一审的陈述是原告本人的工资,在二审陈述的是原告及其母亲韩芙蓉、妻子张海燕的工资)。被告当庭提出,在结算时已经给付了误工和停电补偿。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欠条》上捺印进行鉴定,后申请撤销鉴定申请。被告王承钊辩称:是原告强迫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名字。通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出来的167100元付清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承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短期劳务用工协议》1份。该证据证明,用工方为本案二被告,务工方为本案原告等20人。该《短期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本案二被告将九寨-龙场11千伏14#-29#基立塔立杆、放线等项工程交由原告等人完成,工程总给工价34万元。验收合格结清帐(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一次性付清,收尾工程由原告自留人处理)。工器具丢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待料停工超过三天后,工人工资包括生活费由用工方全额支付,阻止误工按40/60(元)给付。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2年7月31日由被告王承钊书写的条据1份。该条据载明:本案涉案工程的14#-29#基已做工程部分应获得工程款133250元。被告王承钊解释该133250元是作为结算的依据。经质证,原告提出该条据系被告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3、《未完成工程量》1份。该证据证明,经被告王承钊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人员核实,本案涉案工程未完成的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69252元。经质证,原告提出与原告无关。4、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工程项目部孙令军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黄永红为结算工程款一事带领工人到劳动局讨要工资,8月1日、2日由劳动局、凯里供电局领导主持协调,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黄永红队在凯里九寨-龙场变110KV线路14#-29#基全部施工款共计人民币167100元,含民工工资等其他费用。8月3日在凯里市劳动局见证下,我公司提取现款167100元,在平茶村杨师傅家工人住地,由王承钊签字领出,当场原封不动全部交给黄永红现场发放工人工资。王承钊签收领条,我公司还特别注明,此款项是工人结算工资,至此,我公司已全部结清王承钊、张建洪、黄永红等43人所有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20KV九寨变-110KV龙场变送出工程G14#-G29#王承钊、黄永红班工程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已做工程部分的款项共计为167100元,其中:1)、剩余工程款133320元。2)、误工补偿2250元(15个工,按照一个工150元计算);停电协调补偿6250元,7月27日-31日五天误工,每天25人,每人50元:25人X50元/人.天X5天=6250元。3)、加工横担6基费用1800元;6月25日:人工12人X120元/人=1440元,施工车油费400元;6月25日:抬材料回驻地:120元/人X12人=1440元,生活费200元。4)安全奖金补偿:20000元。项目部经理张泽洪、施工队长王承钊及原告本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公司与王承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6、《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8月3日,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九寨变线路工程龙场线14#-29#工人结算工资167100元,收款人为王承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公司与王承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7、《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是: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见证下,深圳粤网电力发展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在凯里市平茶村(民工住地)支付民工工资16.71万元。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工资表》1份4页(2012年8月止)。该《工资表》载明,民工为44人,队长为王承钊,带班为黄永红、张建洪。造发工资307554元,实际出勤工资213944元,雨天补助30150元,支帐73994元、尚欠民工工资167100元。其中,欠原告黄永红工资1000元、韩芙蓉(炊事员、系原告之母)4616元、张海燕(炊事员、系原告之妻)9060元。黄永红、韩芙蓉、张海燕均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工资表》加盖的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有疑,《工资表》是手写的。当时主要是为了应付劳动局和公司,为了拿到钱给工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资表》加盖的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否认《工资表》上黄永红、韩芙蓉、张海燕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张建洪辩称:我和被告王承钊在基础部分是合伙关系。后来因王承钊不会做地上部分,就将地上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黄永红,黄承包地上部分后我就在帮黄做。我和王合伙做的基础部分的帐还没有算清楚。被告张建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法庭陈述,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告、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欠条》存在以下疑点:1)、该《欠条》载明的是欠到原告的工资45000元,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原审的二审中陈述是原告、原告之母、之妻的工资,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是民工的误工工资和路费,原告自己在对该《欠条》45000元的组成陈述存在不一致,不能说明这45000元到底是由什么组成;2)、从《工资表》上反映,下欠原告的工资仅为1000元而非45000元,原告在原二审称,45000元系其本人、其妻、其母的工资,从《工资表》上反映,三人的工资总和为14676元。无论是欠原告一人的工资或者是欠原告、原告之妻、之母的工资,均与欠条的45000元不相吻合,且下欠原告、原告之妻、之母的工资的工资已发放;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欠条》上的45000元系民工误工的工资(40000元)和回家的路费(5000元),但从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反映,在结算时已包括了误工补偿(误工15个,每个150元)、停电协调补偿(停电误工5天,每天25人,每人每天50元,与《短期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待料停工超过三天后,工人工资包括生活费由用工方全额支付,阻止误工按40/60(元)给付”相吻合),因此不存在再有误工工资;4)原告、被告均承认被告写得起字,既然,被告写得起字,为何《欠条》不由被告自己亲自书写而由原告写好后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存在以上四方面的疑点,该《欠条》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虽系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与被告出示的证据“5”的”“剩余工程款133320元”相吻合,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能反映本案涉案工程未做完工程量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能反映项目部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经过和支付民工工资等案件事实,且与被告出示的证据“6”、“7”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5”,系项目部就已做完工程部分与被告王承钊进行的结算,且原告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6”、“7”反映了支付民工工资的案件事实,原告本人亦承认收到了该二证据证明的工资款1671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对该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8”,反映了下欠民工工资的数量,原告虽然认为该《工资表》上加盖的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存有异议,但撤销了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有关手写的《工资表》,即使加盖的公章存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否认其本人和其母其妻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5日,本案二被告王承钊、张建洪与原告黄永红签订了《短期劳务用工协议》,该《短期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九寨-龙场11千伏14#-29#基立塔立杆、放线等项工程交由原告等人完成,工程总给工价34万元。验收合格结清帐(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一次性付清,收尾工程由原告自留人处理)。工器具丢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待料停工超过三天后,工人工资包括生活费由用工方全额支付,阻止误工按40/60(元)给付。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未做完。2012年8月1日。项目部经理张泽洪、施工队长王承钊及原告本人签订了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20KV九寨变-110KV龙场变送出工程G14#-G29#王承钊、黄永红班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已做工程部分的款项共计为167100元,其中:1)、剩余工程款133320元。2)、误工补偿2250元(15个工,按照一个工150元计算);停电协调补偿6250元,7月27日-31日五天误工,每天25人,每人50元:50元/人.天X25人X5天=6250元。3)、加工横担6基费用1800元;6月25日:人工120元/人X12人=1440元,施工车油费400元;6月25日:抬材料回驻地:120元/人X12人=1440元,生活费200元。4)安全奖金补偿:20000元。2013年8月3日,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承钊支付九寨变线路工程龙场线14#-29#工人结算工资167100元。当日,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见证下,由被告王承钊将167100元交与原告黄永红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同时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下欠民工工资167100元,其中原告1000元,原告之母4616元、原告之妻9060元。下欠原告、原告之母、之妻的工资已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的有关劳务部分交与原告等人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涉案项目部与被告王承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为167100元,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见证下,项目部将167100元支付给被告王承钊,王当即将此款交与原告黄永红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下欠民工工资是167100元,而支付了的民工工资也是167100元,故下欠原告的工资4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且从《工资表》上反映出下欠的黄永红的工资也只有1000元,与《欠条》上的数额45000元不相符,而这1000元已经包含在167100元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当庭陈述《欠条》中的45000元系民工误工工资40000元、路费5000元,从《结算单》上反映,这167100元已包含了误工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民工工资和路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蒲霉人民陪审员杨顺长人民陪审员罗心元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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