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古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韩某相识后共同居住在本市罗湖区桐林客栈813房。同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返回桐林客栈813房,见韩某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个挎包放置在房内桌上后,欲将电脑及挎包据为己有,遂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际,将该FUJITSH牌笔记本电脑及挎包(内有一部PENTAX牌数码相机,现金人民币11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梁某携带窃得的物品逃回广东省信宜市家中藏匿。同年6月30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人民币600元,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所盗FUJITSH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PENTAX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盗物品照片,银行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韩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古燕梅为其做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梁某盗窃现金金额应为人民币9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元,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的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均称为人民币900元,该说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能印证。2、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派出所称被人诈骗,但在办案民警的询问下交代了其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是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一气之下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低。4、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秉着惩教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韩某在案发前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而不能证明上述现金为被告人所窃取,因此,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民警的盘问下,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所盗财物已如数归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