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东风与李雪飞、朱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风,李雪飞,朱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原告周东风,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飞,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被告朱爱云,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周东风因与被告李雪飞、朱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飞、朱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风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雪飞又换了借原告663000元的借条,原借条被被告收走。被告朱爱云系被告李雪飞之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雪飞未答辩。被告朱爱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李雪飞曾向原告周东风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雪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6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雪飞、朱爱云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东风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雪飞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飞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李雪飞、朱爱云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李雪飞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爱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风借款66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雪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