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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宏艳与殷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艳,殷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李宏艳,女,汉族。被告殷成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代表人李艳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宏艳与被告殷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艳、被告殷成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艳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粥仙粥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掉头被告殷成林驾驶的蒙DLD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殷成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549.60元、财产损失550.00元,合计3664.09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成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殷成林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成林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31日10时左右,原告李宏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粥仙粥铺前路段时,与前方向行驶向西掉头的被告殷成林驾驶的蒙DLD0**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及住院6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87.15元及具体支出情况。4、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殷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粥仙粥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掉头被告殷成林驾驶的蒙DLD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549.60元、车辆损失550.00元。被告殷成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殷成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宏艳的医疗费1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549.60元、车辆损失550.00元,合计366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成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负担。邮寄费86.00元,由原告和被告殷成林各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负担4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