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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达与被告张光辉、谢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达,张光辉,谢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桂达,男,4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委托代理人朱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男,43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被告谢金玉,女,41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原告刘桂达与被告张光辉、谢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沉、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达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光辉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谢金玉账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该笔债务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由被告谢金玉账户,2012年10月份起,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光辉、谢金玉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损朱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光辉认为借款是属实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谢金玉没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1日离婚,但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时并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证据二、《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证三、中国农业银行限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原告按被告张光辉指定账户汇入被告谢金玉账户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张光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谢金玉账户,谢金玉已按其指令将借款汇入其他指定帐户,其也出具了借条,是实际借款人,与谢金玉没有关系。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金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已于2007年3月2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谢金玉账户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讨该笔债务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将借款330000元汇入谢金玉的帐户(账号为:),从其在中国建设��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将借款170000元汇入谢金玉的帐户(账号为:),之后,谢金玉按被告张光辉指令将该500000元汇到其指定帐户。之后,被告张光辉支付月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就停止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光辉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辉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前即已离婚,原告虽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谢金玉账户,但借条由被告张光辉出具,且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张光辉,因此应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收费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指导性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达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1、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