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敬江峰,南充市法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春力,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敬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一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正月二十七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到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3年4月2日被告黄某某便与我不辞而别,经多次劝说,至今未回到我身边生活。为办婚礼,我方花费了约8万,我认为是被告为了钱财才与我结婚的。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被告黄某某返还彩礼及购买三金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虽短,但是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补办了结婚证的,说明其感情好。原告说被告是骗取彩礼6000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如是骗取彩礼,则该案是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一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正月二十七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筹办婚事的过程中,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20000.00元的彩礼,并给被告黄某某购买了三金首饰及衣服。被告方陪嫁20000.00元并置办了四铺四盖及碗盏等。原告方的彩礼20000.00元和被告方的陪嫁20000.00元均存在一张卡中,该卡现由被告方持有。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和,彼此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4月被告黄某某便与原告任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任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便草率结婚,以至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加之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相处极短,因而双方为筹办婚礼之间的金钱及实物往来,本院结合案情查明事实而定性。即,原告任某某结婚时支付的彩礼20000.00元,被告黄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任某某为被告黄某某购的“三金首饰及衣服”以及被告所置办的四铺四盖及碗盏认定为赠与关系,双方互不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全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