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与证人一商议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1043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少量黄褐色浆状物贩卖给证人一,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塑料袋装的少量黄褐色浆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因数量过少无法称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一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