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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陈均海,李永芬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长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康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海。被告李永芬。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均海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永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陈均海、李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彭州市110个生猪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合同》。该合同对投资本金金额、投资期限、投资收益、投资本金的收回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取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惩罚性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投资本金转存到被告生猪项目的专户中,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150000元、投资收益25202.71元,投资本金的惩罚性收益6419.77元、投资收益的惩罚性收益3246.99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其全部债务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均海辩称,双方签订投资合同是事实,主要是修成绵复线倒石头声音太大导致生猪死亡、生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投资款。被告李永芬辩称,该投资款是被告陈均海所借,与本被告无关,况且本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均海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均海因实施建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向原告申请投资,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彭州市110个生猪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50000元,投资期限为59个月,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投资月收益固定为6.45%,投资月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时,投资月收益也随之调整,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相关当事人,其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被告陈均海按以下计划保证原告退出投资:2011年2月18日退出30000元、2012年2月18日退出45000元、2013年2月10日退出7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的,原告有权对投资本金计收惩罚性收益,对逾期应收投资按日双倍计收收益。惩罚性收益为本合同载明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应收投资部分以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及结算方式计收双倍应收收益。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指定的银行专用户上存入5805元,作为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的诚信保证金,方能进行投资资金后续支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和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存入保证金5805元,原告也向被告陈均海支付了投资款150000元,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因被告陈均海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150000元、投资收益15034.41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投资本金的惩罚性收益6960.44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收益的惩罚性收益,该请求已扣除被告陈均海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的诚信保证金。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对被告陈均海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47号2栋1单元-1层122号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归被告陈均海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有彭州市110个生猪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合同1份,有进账单、收据各1份,催收通知书3份及律师函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1份,有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的惩罚性收益计算单3份,有收取保证金和抵扣投资收益的证据13份,有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均海因实施建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向原告申请投资,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彭州市110个生猪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合同》,该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均海投资150000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计划支付原告的退出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但被告陈均海除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后,未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均海支付投资本金150000元、投资收益15034.41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投资本金的惩罚性收益6960.44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投资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陈均海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李永芬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陈均海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均海、李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本金150000元、投资收益15034.41元、投资本金的惩罚性收益6960.44元,共171994.85元;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9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81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