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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与被告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朱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朱国民。原告刘红与被告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朱国民向原告刘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4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截止2013年7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4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朱国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朱国民于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朱国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朱国民自贷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直至2013年7月16日所欠原告的利息为48000元,被告朱国民向原告出具条据予以确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刘红于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两支,及本案案外人米宏飞在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朱国民的指示,将款转入案外人米宏飞的账户内,由米宏飞向被告转账16万元,交付现金4万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朱国民交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国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利息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支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国民于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刘红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刘红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月利0.02分,朱国明,2012年7月16日”。后原告刘红按照被告朱国民指示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朱国民指定的案外人米宏飞的账户内,由米宏飞转交于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国明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刘红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月利息为0.02元,半年一清,注:2012年7月16日到2013年7月16日的20万元的年月息,朱国民,2013年7月18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国民与案外人米宏飞系生意中的合作伙伴,案外人米宏飞系原告刘红丈夫的哥哥。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与被告朱国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利息部分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条据中的0.02分的利息记载为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红所主张的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48000元借款条据中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属于20万元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2%的利息计算所得,该利息产生所依据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朱国民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248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瑜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