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春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吴瑞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杨春财,吴瑞海,孙洪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海,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财、吴瑞海、孙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3日21时许,杨春财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恒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处时,与吴瑞海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处变更车道掉头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财提供清障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1826元、评估费1000元、医疗费237.50元、清障费400元。赔偿义务人对杨春财主张的清障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孙洪富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有效,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对于杨春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86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2862元,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的必要损失,且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充分,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杨春财主张的医疗费237.50元,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杨春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且未提供医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加上已查明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共给杨春财造成经济损失23262元。鉴于孙洪富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杨春财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洪富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杨春财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春财、吴瑞海、孙洪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春财驾驶鲁G×××××号轿车与吴瑞海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春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杨春财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春财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杨春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