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周大群、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周大群,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群、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大群一审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自购的贵F032**号车由毕节市碧阳大道沿滨河西路行驶,当车行至碧阳湖广场门前时,因注意力分散,车头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15918.78元,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因无法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18.78元、护理费127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470元、后续治疗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60215.54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300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贵F0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沿滨河西路往百里杜鹃路行驶,当车行至滨河西路“碧阳湖广场”门前路段时,因注意力分散,车头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大群,导致原告周大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甲状腺胸外科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12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少量),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骨线形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周大群为此支付医疗费115918.78元。2012年9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B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勇驾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大群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大群负次要责任。在诉讼中,依原告周大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贵警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载明: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第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复查影像学资料、左侧桡神经肌电图诱发电位定期复查以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080元至17640元之间;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周大群为此支付查检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周大群居住在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流仓村大树林组马鞍山安置小区A幢二单元E左号房。肇事车辆贵F03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刘勇,登记车主为毕节地区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行车证载明:贵F032**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贵F(01)。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勇的行为造成原告周大群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刘勇应当赔偿原告周大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贵F03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周大群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周大群与被告刘勇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勇驾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大群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大群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脱审,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责”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的,由于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投保人所知,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存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凭借自己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而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所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含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对其涵义及内容不甚了解。因此,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参加保险,要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所做解释说明。基于此,保险法均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除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首先,应关注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形式要件,提示应为书面形式,可以采取免责条款的字体用加大、加粗、加黑、斜体或者采用不同的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次,关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涵即实质要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除提示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勇到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时,该车已处于脱审状态,而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仍然接受该保险,且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也未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列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原告周大群居住在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流仓村大树林组马鞍山安置小区A幢二单元E左号房,该处属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大群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周大群尚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16278.7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大群实际住院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1770元(30元×59天);3、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周大群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4080元至17640元之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4、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周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90天应为2700元(30元×90天);5、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周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期为15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按1人护理计算150天为9140.96元(22243元/年÷365天×150天);6、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受伤时为66岁,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第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14年为60215.54元(18700.51×14年×23%);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第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去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以上1至4项合计人民币136748.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的范围、5至9项合计人民币7925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的范围。因肇事车辆贵F03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大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大群79256.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26748.78元(136748.78-10000)由被告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399.02元(126748.78×80%),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大群。因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256.5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1399.02元。三、驳回原告周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被保险的贵F032**号车辆在脱审时发生交通事故,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免责条款事由,故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未年检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的近因。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刘勇驾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车辆未及时年检不是构成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再次,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刘勇在上诉人处投保时车辆已超过年检时间,上诉人明知属于脱检车辆仍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因车辆脱审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在计算被上诉人周大群的伤残赔偿金时按23%计算错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在GB18667-2002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拾级伤残为10%,每增加一个伤残加伤残系数的1-10%,如拾级伤残可按1%计算、玖级伤残可按2%计算、捌级伤残可按3%计算……余类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大群属两处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0%+2%=22%,故原判伤残赔偿系数为23%错误;对于原判酌情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认定,因周大群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周大群因本案因获赔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1627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3、后续治疗费160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护理费9140.96元(22243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为57597.57元(18700.51×14年×22%);7、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周大群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经济能力,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208387.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费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再根据双方责任分配。因肇事车辆贵F032**号车在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周大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6108.53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22278.78元由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7823元(122278.78×80%),该款由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周大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大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6108.53元。四、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03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大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823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