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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路留柱与杜怀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留柱,杜怀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路留柱,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怀彬,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路留柱与被告杜怀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留柱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及被告杜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留柱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22件货物,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货物送至东平县利豪电动汽车城,货款7000元由被告将货物送到后代收给付原告。被告将货物送到东平县利豪电动汽车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怀彬未提交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替原告代收货款7000元。货我是给原告送到了,货送到东平县利豪电动汽车城后,汽车城的老板给原告打电话说把卡汇到原告卡上。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一份,拟证明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代收货款金额、被告有代收义务的事实。被告杜怀彬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怀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提付是指收货人给运费,运费已经付给他了。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个体运输,其曾多次为原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22件货物,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货物送至东平县利豪电动汽车城,货款7000元由被告将货物送到后代收给付原告。被告将货物送到后并未将代收款项交付原告。对此,被告称这次是因为送到货后收货人称手里没钱,所以打电话给原告说事后给原告把钱汇过去;收货人应该将货款汇给原告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多次为原告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称此次系因为送到货后收货人打电话给原告说事后给原告把钱汇过去以及收货人应该将货款汇给原告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并未将此次运送货物的货款7000元代收并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有代收货款并交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路留柱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怀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