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国森诉杨振宇、杨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森,杨振宇,杨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47号原告孙国森。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律师。被告杨振宇。被告杨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系律师。原告孙国森与被告杨振宇、杨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森诉称,2013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帆驾驶辽A762**号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陈相镇塔山路6号时,与我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0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89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90元、复印费人民币9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15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宇未答辩。被告杨帆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62**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以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有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依据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10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数额过高,同时也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30分在苏家屯区陈相镇塔山路6号处,被告杨帆驾驶辽A762**号车辆与原告孙国森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国森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下段外伤,住院治疗7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按康复计划进行功能康复练习治疗,口服药物,全休一个月,三天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3074.12元,其中包含被告杨帆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胫骨粉碎性骨折),给予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等治疗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辽A762**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杨振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振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孙国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杨振宇系辽A762**号车辆所有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人民币6423.37元(90.47元×1人×7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3.62元计算,原告住院7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8日,误工天数按97天计算,则误工费为人民币6171.14元(63.62元×97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70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帆垫付原告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森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423.37元、误工费人民币6171.1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917.49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90元、复印费人民币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森医疗费人民币430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74.51元,合计人民币51998.63元的70%,扣除被告杨帆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即人民币35399.0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杨帆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振宇负担人民币1532元,原告孙国森负担人民币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