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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燕与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407号原告(被告)刘燕,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101、2104室。法定代表人李光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美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朴美子、毕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诉称:因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6414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爱博信公司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继续履行合同;2、爱博信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6日的拖欠工资11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60元;3、爱博信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12月奖金每月4680元、2011年10月至12月奖金每月5260元,共计29520元;4、爱博信公司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每年5天未年休假工资9936元;5、爱博信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损失14308元和25%的经济补偿3577元。爱博信公司辩称并诉称:刘燕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经过调查讨论,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2012年4月1日至16日刘燕的工资4023.78元,我方同意支付,但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刘燕关于奖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刘燕的年假已经休完,即便没有休完也应该按照两倍工资支付。现不同意刘燕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1、判令爱博信公司与刘燕2012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爱博信公司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损失7342.07元和25%的经济补偿1835.52元。3、爱博信公司不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6日的期间的工资损失5384.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1346.11元;4、爱博信公司不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假工资3915.94元。刘燕辩称:爱博信公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爱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燕系爱博信公司员工,于2010年1月6日入职,担任华北区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刘燕工作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爱博信公司未支付。根据爱博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燕2011年4月、5月实发工资7049.4元、2011年6月实发工资19367.25元、2011年7月实发工资11023.8元,2011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11488.25元、2012年1月实发工资11758.25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14068.25元、2012年3月实发工资16318.25元。庭审中,刘燕对于爱博信公司提交的2011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2年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反证。经核算,刘燕月平均工资为10646.47元。爱博信公司主张因刘燕私自进货,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故于2012年4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燕主张其解除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燕主张每年有年假5天,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爱博信公司主张2012年已经休年假4天,爱博信公司未就刘燕2011年至2012年4月16日已休年假提交证据。刘燕就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于2012年6月5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414号裁决书裁决,裁决:1、撤销爱博信公司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继续履行合同;2、爱博信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损失7342.07元和25%的经济补偿1835.52元;3、爱博信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6日的期间的工资损失5384.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1346.11元;4、爱博信公司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假工资3915.94元。刘燕、爱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刘燕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爱博信公司经过调查讨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爱博信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本案审理中,爱博信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认定爱博信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刘燕对于爱博信公司提交的考勤及2012年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爱博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计算出刘燕的月平均工资为10646.47元。爱博信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损失7342.39元(10646.47/21.75*15)、2012年4月1日至16日的期间的工资损失5384.42元(10646.47/21.75*11)。爱博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燕2011年至2012年4月16日已休年假,故对于刘燕要求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爱博信公司应支付刘燕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年休假的工资共计4894.93元(10646.47/21.75*4*2+10646.47/21.75*1*2)。爱博信公司要求不支付刘燕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损失7342.39元25%的经济补偿1835.60元、2012年4月1日至16日的期间的工资损失5384.42元25%的经济补偿1346.1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燕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七日的工资损失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九分、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十六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四、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燕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五、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刘燕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十六日的拖欠工资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不支付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七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九分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六、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