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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滕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铁勇,男,1961年4月12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倪嘉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RURACK.KLAUS-PE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道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林、于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嘉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液压站及附件和2007年11月29日液压站二台,共计价值122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3000元货款,还剩9204元货款。2011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虽答应支付货款,但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原告没向被告供过货,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204元,编号为NO00515804。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收到该份发票,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邝铁春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液压站2台(贰台)”。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邝铁春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腊月廿七给贰仟元整”。此外,邝铁春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3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邝铁春曾是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其工作人员邝铁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供过货,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邝铁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欠付原告货款62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液压站每台价税合计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邝铁春向原告出具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再次收到二台液压站。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2204元,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要之日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联手液压有限公司货款9204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梁 猛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