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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维利与马清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利,马清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王维利,男,1976年5月7日出生。被告马清雷,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维利诉被告马清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清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利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两次进原告的货,当时欠货款6万多元,现被告仍下欠货款经催要未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9650元。被告马清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马清雷购买原告王维利的棉纱,2012年6月18日经结算,下欠货款3965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9650元。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马清雷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清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购买原告的棉纱,拖欠原告货款3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清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维利货款39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马清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