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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宣城南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南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宣城南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倪进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安徽旌德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四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南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酒店)诉被告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亚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陶厚清、被告合肥亚普的法定代表人李四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天酒店诉称:2007年8月15日,安徽力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集团)与安徽旌德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德亚普)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截止2006年12月31日,旌德亚普应支付力达集团本金7182992.39元。同年9月15日,为保证《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旌德亚普以机器设备抵押于力达集团,双方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旌德亚普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0月1日,力达集团与旌德亚普签订一份《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9月6日,旌德亚普尚欠力达集团借款6582992.39元;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旌德亚普每月支付力达集团借款本金12万元,直至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旌德亚普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力达集团委托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向旌德亚普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2年12月20日,力达集团依法变更为宣城南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南天酒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旌德亚普支付南天酒店借款6582992.39元。合肥亚普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借的钱都投资到安徽亚普等公司。北京利泰亚普贸易有限公司、宁国亚普竹业有限公司及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欠安徽亚普500多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南天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变更情况;2、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资产抵押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事实;3、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还借款及被告签收该律师函的事实。合肥亚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肥亚普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5、记账凭证若干张,证明北京利泰亚普贸易有限公司、宁国亚普竹业有限公司及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欠安徽亚普公司500多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双方质证:合肥晋普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南天酒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当庭提交,凭证上没有南天酒店加盖公章或者签字;涉及到的宁国亚普、北京利泰与本案无关联性,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前就已抵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合肥亚普对证据1-3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南天酒店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均为复印件,凭证上没有南天酒店公章或者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安徽亚普销售给北京利泰亚普贸易有限公司、宁国亚普竹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旌德亚普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截止2006年12月31日,旌德亚普应支付给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金7182992.39元。同年9月15日,为保证《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旌德亚普以机器设备抵押给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旌德亚普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18日,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力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力达集团与旌德亚普重新签订一份《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9月6日,旌德亚普尚欠力达集团借款6582992.39元;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旌德亚普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直至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旌德亚普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力达集团委托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向旌德亚普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款项。旌德亚普于2010年12月2日名称变更为合肥亚普,力达集团于2012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南天酒店。南天酒店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宣城力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旌德亚普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及力达集团与旌德亚普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旌德亚普(现合肥亚普)未能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南天酒店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亚普辩称应在借款中扣除500多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天酒店借款658299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1元,由被告安徽合肥亚普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