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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08号原告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17层A1H2号。法定代表人花子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利,女,197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5-1)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无身份证)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薇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斯顿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九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杨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纳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及被告东南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徐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丹纳斯顿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丹纳斯顿公司与东南九牧公司签订《金属板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丹纳斯顿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东南九牧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东南九牧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东南九牧公司收款后未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应退回丹纳斯顿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东南九牧公司因货物不合格造成丹纳斯顿公司产生配套材料报废损失。故丹纳斯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要求东南九牧公司退还货款457389.72元,赔偿丹纳斯顿公司货物配套原材料损失60675.3元,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921499.7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返还定金184299.95元,给付差旅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东南九牧公司答辩称:第一,东南九牧公司已经按照丹纳斯顿公司的订单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即使法庭认定东南九牧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东南九牧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关于丹纳斯顿公司的已付款,丹纳斯顿公司已付款为42万元,而非457389.72元,42万元的货物都已经交付丹纳斯顿公司并已经安装使用,不存在原材料损失的问题。第三,东南九牧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开始供货,直到2012年12月25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四,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定金所对应的货物已经供货完毕,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亦不同意支付差旅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丹纳斯顿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南九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金属板系列产品(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总额暂定335340元,最终按实际供货结算、单价不变;材料名称特制铝合金针孔吸音板,规格型号2.5mm厚三角形,预计采购量1380m2,见光单价243,备注为铝板单价为见光面积单价,甲方提供吸音纸,乙方负责粘贴吸音纸;铝板面积数为暂估数值,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乙方明确知道本合同仅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综合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税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包装费、装卸费、出厂前检测费及保险费;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有效签收的收货单据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最终结算款项;所有货物的计划或加工量必须由甲方项目部负责人陈伟签发的计划单/加工单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及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严格按约定之加工单规定质量、数量等生产加工本合同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增加加工数量,不得擅自使用、不得私自销售或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有效的加工规格清单和预付款后2012年12月24日24:00前发出第一批货物,剩余货物于2012年12月26日24:00前全部发出,如有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而约定调整其中部分发货顺序的除外;甲方提供的加工规格清单以甲方郝飞签字有效;乙方应按甲方加工规格清单要求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发货时间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包装标准向甲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订单,保证无条件按照订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由其工厂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同时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交接货时货物、发货清单当面交割、签收,货物一经甲方代表人签收,则货物所有权即移至甲方,甲方指定付鹏负责乙方货物的签收工作,签收单以其本人签字有效;甲方根据双方封存的样品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货品进行检验、验收,否则,甲方不给予验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收货现场当场检验货品包装情况、数量、型号等外观,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并有权拒收,如有因包装、运输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坏和丢失或如有损坏(甲方必须有照片为证)等原因导致不能安装的,由乙方在7天内补齐到场,以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经甲方客户验收且此后15天内甲方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因乙方提供的货物有隐藏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因甲方确认合格而免除其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考虑乙方资金紧张,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定金,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前,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标准产品大批量和非标产品整车发运均采用甲方指定保护膜,纸皮包角,气垫膜包装,车厢衬垫纸板,如有采用木箱包装、木箱费加收6.5元/m2,包装成本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要求采用特殊包装,合理的包装成本由甲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交货及其他义务,则应承担本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如逾期3日仍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及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解除合同,且乙方应立即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7日,丹纳斯顿公司向东南九牧公司发送第1批订单图纸,该图纸有丹纳斯顿公司郝飞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2日,丹纳斯顿公司向东南九牧公司发送第2批订单图纸,该图纸亦有丹纳斯顿公司郝飞签字确认。但关于两批图纸显示的订单数量,丹纳斯顿公司主张每批图纸的订单数量均为720.08平方米,东南九牧公司主张每批图纸的订单数量均为840.69平方米。关于两批图纸的订单数量,丹那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院批准了丹那斯顿公司的申请并启动了鉴定程序,本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华银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鉴定工作的函,载明:华银公司收到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召开工程造价鉴定会议,鉴定申请人同意于2013年9月12日17:00前提交鉴定资料,并缴纳鉴定费,但鉴定申请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也未提交任何鉴定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华银公司终止鉴定工作。后本院向丹那斯顿公司释明,在双方对于东南九牧公司应当向丹那斯顿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丹那斯顿公司有责任证明其下订单的数量,如果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将根据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丹那斯顿公司可能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丹那斯顿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丹纳斯顿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东南九牧公司发送第3批订单图纸,该批订单数量为1380平方米,东南九牧公司确认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但提出由于丹纳斯顿公司向其发送的图纸未经郝飞签字确认,且图纸落款为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东南九牧公司不同意加工该批订单。丹纳斯顿公司提交由其业主方北京华翔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蔡勇、朱建河、郑兵、逯森签收的发货单,证明东南九牧公司向其供货总数量为1511.51平方米,东南九牧公司提出上述发货单为丹纳斯顿公司向其业主方发货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南九牧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的发货数量。东南九牧公司提交由孙太毅签收确认的发货单,证明其向丹纳斯顿公司供货总数量为1681.38平方米。丹纳斯顿公司确认孙太毅为其公司职员,但表示对是否是孙太毅本人的签字不清楚,经询,丹纳斯顿公司不申请对东南九牧公司送货单上孙太毅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外,丹纳斯顿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付鹏签收,孙太毅并非约定的签收人。诉讼中,双方确认并未封存样品,亦未签署书面验收材料。东南九牧公司确认丹纳斯顿公司曾于2013年1月7日向其提出所供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但东南九牧公司已经派人员到现场将问题纠正。丹纳斯顿公司主张其将东南九牧公司供应的铝板安装后由于出现严重的平整度不够、角度不合格问题,后丹纳斯顿公司又将安装的铝板全部拆卸下来现存放在沈阳桃仙机场仓库。丹纳斯顿公司主张其在拆卸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东南九牧公司,东南九牧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要求丹纳斯顿公司将拆卸下来的铝板带到法庭核实,但丹纳斯顿公司表示由于铝板面积太大无法将其带至法庭,经询,丹纳斯顿公司亦表示不申请对铝板的质量进行鉴定。东南九牧公司则不认可其供应的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提出铝板的运输、安装以及工地保管不善均可能对铝板的质量产生影响。双方确认丹纳斯顿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6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60000元,2012年11月2日付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订单图纸、汇款凭证、发货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丹纳斯顿公司与东南九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品的质量问题,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照片以及其向东南九牧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东南九牧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东南九牧公司对照片以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丹纳斯顿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将东南九牧公司供应的货物带至法庭核实情况,亦不申请对上述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而经过丹纳斯顿公司的安装、拆卸后,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到底在哪方,丹纳斯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丹纳斯顿公司关于东南九牧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货问题,关于丹纳斯顿公司主张的第3批订单,首先,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该批订单无郝飞签字,且该批订单的文本亦与前两批订单的文本格式不同,现东南九牧公司认为该批订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加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订单应由郝飞签字,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前两批订单均有郝飞签字,且该批订单的文本格式亦与前两批不一致,丹纳斯顿公司主张东南九牧公司应该生产该批订单对应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两批订单,丹纳斯顿公司主张东南九牧公司存在迟延供货,但现在双方对于丹纳斯顿公司所下订单的数量发生争议,丹那斯顿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表示对于订单数量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东南九牧公司主张的订单数量与其提供的由丹纳斯顿公司人员签收的发货面积单在数量上能够对应,也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综上,丹纳斯顿公司以东南九牧公司供应货物质量不合格以及迟延供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丹那斯顿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丹那斯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