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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施文庆与郭东义第三人张建忠、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87号原告施文庆,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郭东义,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第三人张建忠,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张建忠之妻。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文庆诉被告郭东义第三人张建忠、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庆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被告郭东义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第三人张建忠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的舅舅张建忠经由案外人赵永永介绍认识被告郭东义,被告郭东义向张建忠介绍说,第三人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始股要对外转让,原始股每股30万元,现在转让为每股300万元,让张建忠入股1500万元,并由他作为显明股东持有1500万元股份。当时原告按照其舅舅张建忠说的情况,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郭东义的个人账户打入532万元,作为原告向第三人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后来,由于被告郭东义不能有效维护原告出资人的权利,使原告作为第三人隐名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分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第三人陕西神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以及向第三人出资532万元的事实。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郭东义的账户532万元,郭东义是神木酒业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是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第二组、(2012)神民初字第038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郭东义是神木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第三组、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郭东义的账户后,被告将2365万元打入贺江的账户。第四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郭东义打入贺江账户中的款项包括原告的532万元。第五组、陕西信合2011年5月29日转账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532万元打入神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的账户中的事实。被告郭东义辩称:1、2011年5月份,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张建忠,更不用说认识原告施文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都是虚构的。事实上,2011年5月份,被告只认识赵永永,1500万元股也是赵永永入的,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3月份,经协商,赵永永在被告处的入股让给张建忠800万元,于是,被告给张建忠出具了800万元的入股证明。张建忠两年内已陆续从被告处领取了几百万元的分红款。张建忠真要入股1500万元,不可能等到现在才要求确认股份。2、按原告诉状的虚假事实而言,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由张建忠主张权利。3、原告只提供了打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入股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东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振民的起诉书一份、与王振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532万元与被告郭东义没有关系,该笔款是替赵永永入的股。第三人张建忠述称,被告郭东义不认识张建忠不属实,当时打款是郭东义亲自找的张建忠在合作银行打的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属实,因为原告是张建忠的外甥,是原告给第三人张建忠入的股。第三人张建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与本第三人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所诉的该笔款根本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即便该笔款项进入本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股东,所以该笔款项不论怎���流转,与神木酒业公司均没有关系。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不是原件,其中2011年5月27日施文庆打给郭东义532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入股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单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笔款项和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原告所诉的532万元没有关系;第三人张建忠对其有异议;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收到原告532万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入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施文庆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郭东义的账户532万元。原告称该款是通过第三人张建忠给第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出资款。被告称该款是第三人张建忠给案外人赵永永的入股出资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文庆将532万元转入被告郭东义的���户,原告认为是自己向第三人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虽然被告郭东义是第三人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约定该款的用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的出资或其认缴的出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第三人陕西陕西神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以及向第三人出资5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文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箭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