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伟红贩卖、运输毒品,赵伟锋、王建红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红,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红,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3日减刑后被释放。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伟锋,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伟锋、王建红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军战、被告人王建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祥、被告人赵伟锋及其辩护人党东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天柱路口向吸毒人员XX出售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政府门口向吸毒人员XX出售300元海洛因一包,实收270元。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天柱路口向吸毒人员XX出售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4、2013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天柱路口向吸毒人员暴仁利出售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伟红联系成都毒贩,伙同被告人赵伟锋、王建红及蔡宜刚(另案处理),租乘袁建林小车(车牌号陕CJL0**),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40克带回岐山。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伟红联系成都贩毒上线,伙同被告人赵伟锋、王建红,租乘袁建林小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于3月2日6时许行至太白县王家堎交警中队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赵伟锋身上查获海洛因62克,从李伟红身上查获海洛因两包分别重6.73克、1.95克。针对指控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查获毒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袁建林、张丽霞、赵福良、XX、暴仁利等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赵伟锋、王建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伟红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伟锋、王建红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伟红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数量、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持异议;被告人李伟红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建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建红是否参与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无法认定;对被告人王建红参与2013年3月1日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建红系该起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王建红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赵伟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赵伟锋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被告人赵伟锋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建红、赵伟锋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李伟红联系成都毒贩,伙同蔡宜刚(另案处理),租乘袁建林小车(车牌号陕CJL0**),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一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运输回岐山。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建红、赵伟锋共同出资,被告人李伟红单独出资,由被告人李伟红联系成都毒贩,租乘袁建林小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一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于同年3月2日6时许行至太白县王家堎交警中队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伟锋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62克,从被告人李伟红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分别为6.73克、1.95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岐山禁毒大队在日常办案中得知:家住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二组的吸毒人员李伟红伙同该镇独殿头村生南组吸毒人员王建红等人乘车前往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得到消息后,该队立即展开调查并立案侦查。同日下午,该队经过外围调查,确定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等人此次前往成都乘坐的车辆系岐山县雍川镇宣旗营村袁建林的黑色海马小轿车(车牌为陕CJL0**),侦查人员立即调看前往成都沿路治安监控,从太白县鹦鸽镇卡点发现该车。该队立即制定抓捕计划。一路在太白县王家堎交警中队门口设伏,一路在岐山县雍川镇李伟红家设伏。2013年3月2日凌晨6点,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陕CJL0**)来到太白县王家堎进入侦查人员预设的路段,在王家堎交警中队的大力配合下,在该中队门前将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抓获,同时抓获的还有被告人赵伟锋及司机袁建林。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伟锋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62克,从被告人李伟红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重8.68克。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日6时整,岐山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赵伟锋进行了人身搜查,从赵伟锋上衣左侧内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从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黑色直板手机(iphone4s)1部。2013年3月2日6时10分许,岐山禁毒大队民警在王家堎交警队讯问室内,对被告人李伟红的身体进行了检查,(1)在其左上内衣兜内查获用五元面值人民币包裹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2)在其裤子右侧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3)在衣服兜内查获HTG手机1部。查获被告人王建红黑色直板GAOXINQI手机1部。2013年3月2日中午,岐山禁毒大队民警在岐山县公安局院内,对袁建林陕CJL0**海马小轿车车内进行了检查,在车辆仪表盘下沿,检查出2013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往返成都的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分别是:褒城-勉县北1张(票号045519907),勉县-宁强1张(票号257800494),广陕棋盘关-城北成都站1张(票号00053496),城北成都站-广陕棋盘关1张(票号06708795),宁强-勉县1张(票号131871280),勉县北-褒城1张(票号045227346)。2013年3月1日至3月2日往返成都的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分别是:褒城-勉县北1张(票号045522611),勉县-宁强1张(票号257831760),广陕棋盘关-城北成都站1张(票号00140221),城北成都站-广陕棋盘关1张(票号08578920),宁强-勉县1张(票号131883212),勉县北-褒城1张(票号045230173)。2013年3月13日9时,按照被告人供述,在被告人赵伟锋家门口的麦草垛子里发现吡拉西坦片1瓶。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日,岐山禁毒大队民警对从被告人赵伟锋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重65.4克(含包装)。从被告人李伟红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含包装重分别为7.6克、2.0克。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定性及定量分析,从赵伟锋外套内左上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62.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25.66毫克/100毫克。从李伟红衬衣左上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6.7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19.34毫克/100毫克;从李伟红衬衣左上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20.73毫克/100毫克。前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5、毒品收据证实,对查获的上述毒品海洛因70.68克予以上交。6、证据2中公安机关在袁建林陕CJL0**海马小轿车车内查获的2013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往返成都的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2013年3月1日至3月2日往返成都的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及2013年3月1日陕CJL0**海马小轿车经过太白鹦鸽卡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乘车前往四川成都往返的路线。7、从被告人李伟红手机中提取四川成都毒品上线手机号码的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四川成都毒品上线号码为1828045****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2月3日18时34分40秒1次、4日13时53分50秒1次、5日15时42分07秒1次、20日10时58分44秒1次、21日11时52分49秒1次,共5次通话。2013年2月23日13时49分43秒,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四川成都毒品上线号码为1828045****的手机发送短信1次。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四川成都毒品上线号码为1582839****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13时55分57秒1次、25日10时58分38秒1次、3月1日14时23分44秒1次,共3次通话。8、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被告人王建红号码为1559274****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11时25分06秒至3月1日8时37分59秒共15次发送短信。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被告人王建红号码为1559274****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9时56分41秒至3月1日8时54分06秒共157次通话。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被告人赵伟锋号码为1320921****的手机,于2013年3月1日8时18分51秒发送短信1次。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被告人赵伟锋号码为1320921****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17时37分35秒至2月28日12时28分38秒共12次通话。9、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证人袁建林的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证实,经对被告人李伟红的尿样进行吗啡试剂检测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被告人王建红的尿样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被告人赵伟锋的尿样进行吗啡试纸盒检测,结果呈阴性;经对证人袁建林的尿样进行吗啡检测试纸盒检测,结果呈阴性。10、证人袁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赵伟锋打电话说租他车去成都市其亲戚有事,让他把车开到何家村路口,拉上赵伟锋和王建红,又让把车开到独殿头村,在岐蔡路口拉上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后去岐山县城名吃城门口拉上李伟红。他们从岐山到蔡家坡,走斜峪关,上姜眉公路,到达成都市已是半夜。找到一个停车场停车,几个人就下车了,让他在车上等。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几个人回来,上车后赵伟锋叫他开车往回赶,同年2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到达岐山县雍川镇何家村路口,那四人就下车了。同年2月28日下午,赵伟锋来他家要租车,说是去四川成都亲戚处取资料。第二天早上,他开车拉上赵伟锋,赵伟锋让他把车开到蔡家坡塬边拉上其舅王建红,又让开到岐山县中医院门口拉上李伟红,沿上次线路往成都走。在路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赵伟锋给后座的王建红递了一沓钱,还说了句“这是我的”,他当时在开车,随便瞅了一眼,钱是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王建红接过后还数了一下。晚上8点多钟到成都,还是在上次的停车场停车。那三人下车,五、六分钟后赵伟锋叫他去吃饭,王建红、李伟红不知去了哪里。他同赵伟锋吃完饭在车上等。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王建红和李伟红回来,赵伟锋就让他开车往回返。在回来途中的四川高速路上,他闻着车内气味有点呛,李伟红还问他“劲口好不”,他转过去看见李伟红低着头正在吸食大烟。3月2日凌晨5点多钟,当车行驶到太白县王家堎时,被公安人员将车拦住,他们四人被抓获。11、证人赵福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快完的时候,赵伟锋曾给他还了3000元。12、证人张丽霞(被告人赵伟锋之妻)证实,她儿子生病住院、她婆婆住院做手术花了许多钱。2013年2月底,儿子开学报名,她向赵伟锋要了几次,赵伟锋才给了她几百块钱。赵伟锋没有从家里拿过数额较大的钱,家里就根本没有钱。13、被告人李伟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王建红打电话让他与其一同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2012年10月份马福林给他成都毒贩电话号码时王建红就在旁边。2012年冬季王建红就给他说过完年一起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他让王建红到岐山县中医院门口,商定一起去四川(王建红只说是其要去买毒品,没有说别人),王建红付给他3克毒品作为报酬。同年2月21日9时许,王建红打电话让他在岐山名吃城门口等,大约9时30分左右,王建红乘坐一辆黑色海马轿车过来接上他,司机是袁建林,副驾驶坐的是赵伟锋,后座上是王建红和一个瘦小伙。他们五人从斜峪关沿姜眉公路走到勉县上高速,走到绵阳路段大约是晚上19时左右,他给成都上线打电话询问事好着没有(指贩毒的事),答复是好着呢,他并告诉对方他们晚上到。车到达成都停在四一六医院对面的汇融宾馆停车场,别人都在车上等。按照成都女毒贩的指引,他和王建红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晚上十点多到了荷花池农贸市场门口。市场门口一个三十多岁、手中拉着一个小孩子的彝族妇女确认是他们打电话要“东西”的人后,就带他们进到市场左边一个楼房楼道头头的灶房,彝族妇女拿出两个包包让他们吸,并说毒品每克440元,王建红说要40个并从身上拿出一沓钱,彝族妇女接过钱数了一下,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包包和一个电子秤,他和王建红从中抠出一些分别尝了一下,觉得比较好,彝族妇女用电子秤称了40克毒品,刚要包,王建红让彝族妇女从这40克里分出3克,全部包好后交给了王建红,王建红将那个3克的小包包给了他。他俩回到停车场,开车沿原路返回,走到赵伟锋村子时,那个瘦小伙下车走了。他们三个在赵伟锋家下车,司机把车开走了。在赵伟锋家,赵伟锋从外面拿了一个电子秤进来说要分毒品,他才知道买来的40克毒品中有赵伟锋的,王建红对赵伟锋说包括路上的花费每克毒品500元,王建红还从中拿出一点让他吸了,他听见王建红分了19克多毒品,赵伟锋分了18克毒品。分完毒品,赵伟锋雇了一辆面包车将他和王建红送回家。他们买的毒品是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他把王建红给的3克毒品自己吸食了。2013年2月28日下午,王建红打电话说其又准备去四川买毒品,让他和其一起去,王建红和赵伟锋到岐山名吃城找到他,他又将两人带到岐山宾馆307房,商定王建红给他3克毒品作为报酬,并借给他3000-4000元钱。3月1日早上八点多,王建红打电话并来岐山县城接他,还是上次的黑色海马轿车,赵伟锋坐在副驾驶位置,王建红坐在司机后面,他上车后坐在后排,又沿斜峪关去了成都。到成都时已是晚上七、八点了,和上次一样把车停在那个停车场,王建红让赵伟锋和司机在原地等,王建红和他去了荷花池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和上次一样,那女的先拿了两包让他们吸了一下,王建红说要60个并给了那女的一沓钱,那女的数了钱,从身上拿出电子秤和一包毒品,从中分出了60克包给了王建红。他让称7克并给那女的3100元(走之前王建红答应借给他钱,赵伟锋给了他2500元钱,加上他身上的900多元,还剩下300多元),那女的数了钱又分了7克毒品给他包好,他又要了一些路上吃的,那女的又给包了一些,他俩就走了。回到车上沿原路返回。半路上,他和王建红还吸食了几次毒品。3月2日早上五点四十分左右,在太白县王家堎交警中队门口被抓获。他们买来的毒品是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他要的路上吸食的毒品是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赵伟锋这次买毒品除了多少钱他不清楚,赵伟锋有没有给王建红在车上给钱没注意。王建红的钱他不清楚。他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向别人卖一些赚点钱。14、被告人王建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8日中午13时许,蔡宜刚来让他联系李伟红(因蔡宜刚与李伟红关系不行)想一起到四川成都买毒品,他打电话给李伟红,李伟红说其忙不想去。下午16时30分许,他外甥赵伟锋给他打电话说蔡宜刚想让他、赵伟锋、李伟红一起去买毒品,让他给李伟红再说说。晚上18时许,他给李伟红打电话说了买毒品的事,并说蔡宜刚和赵伟锋答应回来给李伟红3克毒品,李伟红同意后约好2月21日走。同年2月21日早9时许,赵伟锋叫了马江袁家村的老袁开一辆黑色海马陕CJL0**小轿车到他姐家独西组接上他和蔡宜刚,他给李伟红打了个电话,他们又开车到岐山县名吃城市场门口接上李伟红,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车行至太白县城附近时,蔡宜刚给司机老袁2100元钱车费。车走到绵阳段时,赵伟锋把3400元钱交给蔡宜刚,蔡宜刚把自己的23000元钱和赵伟锋的3400元钱一同交给了李伟红。于晚上23时许,将车停在汇融酒店停车场。他和李伟红下车去荷花池市场买毒品,蔡宜刚和赵伟锋在车上没有去。走进市场,李伟红给毒贩“小伍”打电话。过了会儿,一个36岁左右的中年妇女过来说其是“小伍”,领他俩到市场内二楼的一个房子内,“小伍”先拿出两小包毒品让他俩尝了一下,李伟红给了“小伍”26400元钱,“小伍”用电子秤称了52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每克520元,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后将毒品交给了李伟红,他俩就出来了。上车后他们就沿原路返回。在高速路上,他和蔡宜刚、李伟红在车后排座上先后吸了三次毒。走到太白县城时,蔡宜刚给司机多加200元路费让走潘家湾,回到赵伟锋家。司机开车走后,赵伟锋拿出电子秤,蔡宜刚和赵伟锋开始分毒品,一共49克毒品(路上吸了一小部分,回来称了一下),花了26000元(蔡宜刚23000元,赵伟锋3400元),路上花费由蔡宜刚和赵伟锋共同出了2500元,最后,蔡宜刚分了43克毒品,赵伟锋分了6克毒品,蔡宜刚、赵伟锋各分给李伟红1.5克共计3克毒品。蔡宜刚让他给其帮忙卖毒品,所以给他没分毒品。他到蔡宜刚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剩下的毒品蔡宜刚自己联系卖了(他不知道卖给谁了),他给蔡宜刚没帮上忙。赵伟锋和李伟红的毒品他不清楚哪里去了。2013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赵伟锋让他联系李伟红到四川成都再买一次毒品,说上一次买的毒品卖完了。他就给李伟红打电话,李伟红说到27日碰头后再说。到了27日晚上19时许,他又给李伟红打电话,李伟红说其在岐山县城名吃城吃饭,他就给赵伟锋打电话,赵伟锋叫上老袁的车,接上他到县城找到李伟红。李伟红领他俩到李伟红租住的岐山宾馆307房,商定3月1日走,各自都准备钱买点毒品,具体买多少没有说。期间,李伟红拿出4克毒品让他和赵伟锋吸了一点,剩下的让赵伟锋给其卖了,赵伟锋就把剩下的毒品装进兜。3月1日上午9时许,赵伟锋租老袁的车,在他家接上他,到县城中医院门口拉上李伟红。上车后,赵伟锋给李伟红2500元钱(可能是李伟红让赵伟锋卖的4克毒品的钱)。走到五丈原街道,赵伟锋给老袁2100元车费,沿姜眉公路在勉县上高速,在绵阳路段,赵伟锋将17000元交给了他,他数了一下和自己剩下的11000多元钱(他走时装了13500元,2100元车费是他给赵伟锋后给老袁的,勉县吃饭花了200多元)放在一起。到成都汇融酒店停车场时已是晚上20时许,老袁和赵伟锋在车上等,他和李伟红下车到荷花池市场。李伟红给毒贩打电话,他掏出27200元(赵伟锋17000元,他掏了10200元)给了李伟红,并说他先去吃饭就走了。吃完饭他在荷花池门口等了约20分钟,李伟红出来说毒品买下了,是“小伍”让另外一个中年妇女给的毒品。他俩回到车上,李伟红将毒品给了赵伟锋。在返回路上,他和李伟红在后座上偷偷吸了三次毒品,毒品是赵伟锋给的。早晨6时许,车到太白县王家堎交警队被交警拦下并被查获。这次共买了60克毒品,每克440元,是他和赵伟锋共同出资27200元(他10200元,赵伟锋17000元)购买的,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李伟红在回来的车上说其自己花3450元钱买了8克毒品,李伟红自己买的毒品其装着,他没看见。15、被告人赵伟锋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季他给母亲和孩子治病花了很多钱并欠下了外债,家里经济困难。2013年春节期间,他和舅舅王建红见面时,王建红说其准备去成都贩卖毒品赚点钱,让他也找点钱一起去从中赚钱,他就同意了。回家后他在蔡家坡买了一个电子秤和一瓶“脑复康”,又在村里借了10000元做好了准备。王建红打电话让他联系一辆去成都的车,他就联系了同村的袁建林,说好车费2100元。2013年2月21日前后的一天,他和袁建林在岐山县雍川镇独殿头村接上王建红及王建红叫的蔡宜刚,又到岐山县城接上李伟红,沿斜峪关经太白县城往成都走。车快到太白时,他给了王建红9000元钱,王建红数了后装在身上。又过了一会儿,王建红给他2100元,让他数了后交给司机作为路费。当天晚上到成都后,王建红和李伟红让司机把车停在四一九医院对面一个宾馆的停车场。王建红、李伟红和蔡宜刚下车买毒品去了,他和司机在车上等。过了一阵子,王建红三人回到车里说事情办好了让返回,他们就开车返回了。快到他村子时,蔡宜刚下车走了,袁建林把他、王建红和李伟红送到他家就走了。在他家,他拿出电子秤递给王建红,王建红说买毒品连同路上的各种花销算上每克毒品500元,他出了9000元,王建红拿出一个用塑料纸包着的包包,从中给他称了18克毒品,用塑料纸包起来给了他,剩下的王建红拿上就走了。他们这次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海洛因。后来他听王建红说给了李伟红3克毒品作为报酬,王建红留了19克毒品。他们这次应该买了40克毒品。他把这18克毒品全部在马江路口分几次卖给了吸贩毒人员任建辉,总共卖了16000元。2013年2月还了3000元,给他媳妇近1000元,剩下不到12000元。2013年2月28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建红打电话问他2月21日去四川买的毒品卖完了没有,他说还剩一点儿,王建红说其准备再去四川买毒品问他去不,他说去哩,后他俩到他家商量好第二天(3月1日)再次去四川。王建红给李伟红打电话,他俩又到了李伟红登记的岐山县招待所307房,商定让李伟红再带他们去成都购买毒品,给李伟红3克毒品作为酬劳,王建红和李伟红让他再联系袁建林开车。从房间出来,王建红让他去成都时给李伟红2500元钱。同年3月1日上午,他和袁建林开车接上王建红,李伟红在岐山县城上车后,他就给了李伟红2500元钱(他知道1500元是给李伟红的酬劳,而王建红却让他给2500元,说多出的1000元算王建红的,至于这1000元是什么钱,王建红没有给他说)。走到半路他给了王建红9000元钱。王建红给了他2100元钱让交给袁建林,他又给了袁建林。他们还是走上次的路到成都,停在那个停车场里。王建红和李伟红下车去买毒品,他和司机在车里等。过了一会儿,王建红和李伟红回到车里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他们原路返回。走到半路,他害怕王建红拿着毒品有啥事情,就从王建红手里把毒品要来说看一下,顺手装在了自己的衣服兜里。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查获了62克的毒品。这次买的毒品是一包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他掏了11500元(第一次买毒品赚的,第一次他借了10000元,卖毒品后成了16000元,还了3000元,给家里给了一些,身上只剩下11500元)。他这次买来毒品和上次一样准备贩卖,他本人不吸毒。(二)被告人李伟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城天柱路口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政府门口向吸毒人员XX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实收270元。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政府门口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4、2013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伟红在岐山县城天柱路口向吸毒人员暴仁利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9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伟红的供述证实,他给XX(岐山县凤鸣镇朝阳村吸毒人员)卖过三次毒品。(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XX打电话要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他让其去岐山县城天柱路口见面,到那儿后,XX给了他200元人民币(整100元面额),他给了XX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XX打电话说上次给其包的毒品太少了,这次要多包点并要买300元毒品海洛因。他让其到岐山县政府等,见面后,XX只给了他270元钱(两张整100元面额和70元零钱),因他俩认识时间长了,就把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交给了XX;(3)2013年下旬的一天,XX又打电话向他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还让其到县政府门口等,见面后,XX给了他200元(整100元面额),他给了XX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给暴仁利(岐山县凤鸣镇街道吸毒人员)卖过一次毒品:2013年2月19日前后的一天,暴仁利打电话向他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让其到岐山县城天柱路十字见面,见面后,暴仁利只给了他90元钱(9张10元面额),因他俩认识也时间长了,就把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给了暴仁利。他向XX、暴仁利贩卖的毒品都是他从岐山县雍川镇独殿头村吸贩毒人员蔡天选处买的。2、证人XX(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从李伟红手中买过三次毒品: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给“胖子”李伟红打电话买100元毒品,李伟红说100元太少,他说就买200元吧。李伟红让他在岐山县天柱路十字等,一会儿后,李伟红从街道东边过来,他给了李伟红两张整一百元,李伟红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回到家烫吸了。2013年2月14日下午,他给李伟红打电话买300元毒品,并说上次买的200元包的太少了,李伟红让他在岐山县政府门口见面,等了一会儿,李伟红从街道东边过来,给了他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掏出两张一百元、其余全是零钱、共270元钱给了李伟红,他拿上毒品回家烫吸了。2013年2月下旬的某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给李伟红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李伟红又让他去县政府门口,他去后给了李伟红两张整100元钱,李伟红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拿上毒品回家烫吸了。3、证人暴仁利(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11时左右,他在天柱路十字遇上李伟红,问其能不能帮忙找点毒品海洛因,李伟红答应后,他给了李伟红90元钱(均为10元面额),李伟红拿上钱顺着街道朝东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李伟红回来,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拿上毒品回家烫吸了。4、证人XX、暴仁利的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证实,经对证人XX的尿样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证人暴仁利的尿样进行吗啡试纸盒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吸毒人员XX号码为1380917****的手机,自2013年2月1日10时57分09秒至27日12时53分37秒共9次发送短信。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吸毒人员XX号码为1380917****的手机,自2013年2月1日10时58分27秒至28日20时13分29秒共30次通话。6、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暴仁利号码为1522967****的手机,自2013年2月7日至21日11时16分21秒共5次发送短信。被告人李伟红号码为1559170****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暴仁利号码为1522967****的手机,自2013年2月1日13时06分00秒至28日21时25分08秒共74次通话。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10张年龄相仿中年男子免冠照片辨认,被告人李伟红辨认出了从其处购买毒品的XX;经对10张年龄相近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被告人李伟红辨认出了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暴仁利。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XX辨认出了被告人李伟红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经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中年男子免冠照片辨认,暴仁利辨认出了被告人李伟红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全案综合证据:1、物证被告人被告人李伟红hTG手机1部、王建红高新奇手机1部、被告人赵伟锋iPhone4s手机1部、吡拉西坦片1瓶,均证实被告人李伟红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建红、赵伟锋运输毒品的事实。2、(2004)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建红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3日减刑后释放。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被告人李伟红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11.67克(其中贩卖0.99克,运输110.68克)(查获70.68克),被告人王建红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02克(查获62克),被告人赵伟锋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02克(查获6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红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至宝鸡共计海洛因111.67克(其中贩卖0.99克,运输110.6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7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红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吸毒者,在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并运输至宝鸡因共计海洛因10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6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红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红的辩护人认为王建红是否参与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无法认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在袁建林陕CJL0**海马小轿车车内查获的2013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往返成都的6张车辆通行费票据、被告人李伟红与四川成都毒品上线手机通话、发送短信记录、被告人李伟红与被告人王建红手机通话、发送短信记录、被告人李伟红与被告人赵伟锋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袁建林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红对参与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没有如实供述,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各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建红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伟锋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并运输至宝鸡因共计海洛因10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6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锋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2013年2月21日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与前述驳回被告人王建红辩护人相同辩护理由一致,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在2013年2月21日、3月1日共两次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输至宝鸡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建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红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及被告人赵伟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伟锋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被告人赵伟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伟锋系初犯、偶犯的理由,经查亦不成立。被告人李伟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红具有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建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红对2013年3月1日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及被告人赵伟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伟锋具有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均成立,均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伟红、王建红、赵伟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一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二、被告人王建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三、被告人赵伟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一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四、全案查获毒品海洛因70.68克(检材用0.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五、物证手机三部、吡拉西坦片一瓶,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建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