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淑芳诉被告曲守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效平,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效平、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88年11月生一男孩曲保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特别是双方性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诉请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1988年元旦前后经人介绍相识,1月18日在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糊里糊涂地与被告结婚起双方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辩解结婚后五、六年挺好,近年来才产生过误会、出现打仗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元宵节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经限期,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当年11月生育一子曲保龙,现已结婚成家。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短,但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