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谢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同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湖路71号门面内开设赌场,雇佣洪某(另案处理)为收银员,提供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供参赌人员以人民币向洪某购“分”“打鱼”进行赌博,从而获取利润。同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及田某等其他参赌人员共计8人,扣押上述2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谢某及参赌人员田某等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33,030元。后经认定,上述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8月15日至8月18日,被告人谢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五里墩徐伟(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经营管理3台“捕鱼”电子游戏机,聘请叶武智(另案处理)为收银员,供参赌人员以人民币向叶武智购“分”“打鱼”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报酬。同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及曹某等其他参赌人员共计9人,扣押“捕鱼”电子游戏机3台、被告人谢某及参赌人员曹某等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6,280元。后经认定,上述3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洪某、田某、叶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对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赌资人民币39,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