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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程育君与王茂镜、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育君,王茂镜,吴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67号原告:程育君。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王茂镜。被告:吴红卫。原告程育君为与被告王茂镜、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育君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镜、吴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育君起诉称:被告王茂镜以资金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24日向翁士兴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翁士兴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茂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以示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翁士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育君,并告知两被告,同时于《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公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债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茂镜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吴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程育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茂镜向翁士兴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红卫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浙江法制报的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士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育君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被告王茂镜、吴红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茂镜以资金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24日向翁士兴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吴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协议签订当日,翁士兴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翁士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育君,同时于《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公告通知两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茂镜向翁士兴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茂镜应偿还。被告吴红卫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士兴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并向其主张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育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红卫对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王茂镜、吴红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