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无前科。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清丽,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9时10分,包头稀土高新分局万水泉派出所接到情报线索,称刘某在滨河新区贩卖毒品。民警赶到滨河新区,在一个饭馆内将正在吃饭的刘某当场抓获,后将其传唤回万水泉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经对刘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搜查,发现其携带4袋白色颗粒状物品,称重后净重为1.5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通过讯问,刘某承认其向赵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向尹某某贩卖冰毒两次的犯罪行为。这一供述,有曾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能够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出于以贩养吸的目的,实施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又被告人三次向两人贩卖毒品克数不足1克,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在2013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出于以贩养吸的目的,向赵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向尹某某贩卖冰毒二次。2013年4月28日19时10分,包头市公安局万水泉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一个饭馆内将正在吃饭的刘某抓获,并对刘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4小袋白色颗粒状物品,称重后净重为1.5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过程;2、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冰毒;5、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冰毒净重1.56克;6、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7、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尿液采集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霖审 判 员 刘丙辰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