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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边文学诉被告孙国显、赵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文学,孙国显,赵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边文学,男,1950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边磊,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显,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淑丽,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原告边文学诉被告孙国显、赵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文学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孙国显,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文学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孙国显驾驶豫QH02**号轿车与边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边文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边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QH0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5824.74元、护理费3733.33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施救费360元等损失,共计71249.56元。被告孙国显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被告赵淑丽未答辩。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孙国显驾驶豫QH02**号轿车与边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边文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国显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边文学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外伤综合症。2013年5月17日,边文学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950.3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悬吊固定4周;患肢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坚持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院外内固定松动断裂的发生;低盐饮食,忌食辛辣及刺激性食物、继续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孙国显垫付医疗费2180.5元。2013年7月23日,经边文学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边文学因车祸致左肩部骨折脱位;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7月29日。边文学支出鉴定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边文学支出施救费360元。事故车辆豫QH02**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淑丽,事故发生时由孙国显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淑丽与孙国显系夫妻关系,孙国显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边文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国显驾驶豫QH02**号轿车与边文学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边文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国显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显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显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淑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赵淑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边文学要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边文学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950.3元认定。原告边文学要求赔偿院外购药费用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4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每天32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8日),误工费数额为5824元(20442.62元/年÷365天×10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固定收入35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单位经营状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2224.96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时,边文学63岁,赔偿年限17年,计款34752.45元(20442.62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边文学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6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36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20910.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910.3元,由被告孙国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728.2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46801.4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孙国显承担30%,计款1008元。施救费360元由被告孙国显承担288元。以上,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65529.65元。被告孙国显共负担赔偿款1296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180.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884.5元,该款因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孙国显,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边文学支付赔偿款6464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文学损失64645.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国显垫付医疗费884.5元。三、驳回原告边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边文学负担320元,由被告孙国显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