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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勇、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陈某某生病手术住院后,张某某对陈某某经常不予理睬,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虽然双方结婚时年纪偏大,但夫妻感情良好,张某某对陈某某照顾有加;张某某在给付陈某某前夫人民币2000元后才使得陈某某与其前夫顺利离婚;张某某为这段婚姻,自筹资金在庆大村建造6间房屋;2012年,张某某为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张某某打工挣的钱均交给陈某某保管。综上,双方不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也良好,故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陈某某生病手术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7月23日,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夫妻双方曾达成协议,约定:一、张某某自3013年7月23日起,每月给付陈某某400元生活费;二、关于房屋问题,荻港老埠头房屋的权属与陈某某无关,庆大村房屋权属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可共同居住。三、协议生效后,陈某某的生老病死与张某某无关。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繁昌支行、中国银行繁昌荻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荻港分理处的存款余额为1.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是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2008年在庆大村建造的6间房屋的权属归谁。关于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未能妥善解决,特别是在陈某某生病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通过双方2013年7月23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中经法院调解也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2008年在庆大村建造的6间房屋的权属,因该6间房屋为陈某某婚前所建,但张某某有一定的添附,具体添附价值不详,且该房屋在建造时未履行任何申请报批手续,涉嫌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故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为陈某某购买的手饰,其中金手镯下落不明,耳环和铂金项链虽然为陈某某持有,但该饰品应当是张某某赠与陈某某的且专属于陈某某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在庆大村房屋周边所栽种的250株桃树和100株水杉,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陈某某并不认可,故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某某承担50元,张某某承担50元。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良好,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错误。2、上诉人在2012年购买了13000余元的首饰,上诉人并未赠与被上诉人,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使判决双方离婚,也应依法分割。3、本案中争议的庆大村6间房屋系上诉人婚前建造,建造时间为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签订了协议,明确表明该6间房屋为上诉人婚前自费所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意志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为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周志农,其曾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其既主持调解工作又为被上诉人代理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庆大村的6间房屋为上诉人婚前建造;2、确认13000元首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离婚,因陈某某经一、二审法院调解仍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庆大村6间房屋,因该房屋在建造时未履行任何申请报批手续,不是合法财产,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屋系由谁建造这一问题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际影响,本院对该问题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三、张某某曾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物品为张某某赠与陈某某且专属于陈某某的物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物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根据其自身特点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定上述物品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补偿张某某5000元。四、张某某上诉称陈某某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农曾为双方主持过调解,其担任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二、准予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上述物品的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