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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沈A诉沈E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A,沈B,沈C,沈D,沈B、原告沈C,曹A,沈E,沈F,XXX土地管理中心,XXX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沈A,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XXX街***号。原告沈B(曾用名:沈b),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XXX街***号。原告沈C,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X路***弄***号***室。原告沈D,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XXX街***号。法定代理人沈C(系沈D之父),即原告沈C。法定代理人沈B(系沈D之母),即原告沈B。原告沈B、原告沈C(暨原告沈D的两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即原告沈A。原告曹A,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XXX街***号。被告沈E,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X路***弄***号。被告沈F,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甲(系沈F之母),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乙(系沈F之父),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甲。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XX路***号。法定代表人W,主任。委托代理人M,上海XXX公司员工。第三人XXX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号二楼。法定代表人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G,X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A、沈B、沈C、沈D、曹A诉被告沈E、沈F及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XXX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曹A及原告沈B、沈C、沈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沈E及被告沈F的委托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曹A及原告沈B、沈C、沈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沈E、被告沈F的委托代理人甲、乙及第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M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XXX土地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曹A及原告沈B、沈C、沈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沈E、被告沈F的委托代理人甲、乙及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M、XXX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A、沈B、沈C、沈D、曹A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XXX街XXX号。2009年该居住地列入动迁范围,因家庭矛盾未能与动迁组达成协议签约。2012年6月经X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裁决,原、被告被安置四套住房。因本户家庭矛盾无法对四套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并实施了强迁。原告对裁决安置方案表示认可,因他处无房居住,要求得到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及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但被告对裁决书不认可。现诉请:1、分割动迁安置利益,依法确认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五原告所有;本市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本市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E辩称,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认可,本人要求分得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沈F辩称,沈F户户口簿中共有4人,而动迁组只认可其中一个人。动迁时候沈F已结婚,沈F之夫及孩子Q也居住在动迁房屋内,但均未被动迁组认定,故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认可。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XXX公司述称,该户系按人口托底保障的,安置人口为七人,即本案原、被告。根据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户应向XXX土地管理中心支付人民币498,5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A与沈B系父女关系,沈B与沈C系夫妻关系,沈D系沈B与沈C之子。原告沈A与原告曹A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协议离婚。被告沈E系原告沈A之妹。被告沈F系原告沈A之侄女。自2009年9月29日起,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获许可拆迁静安区XXX街坊土地储备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并于2009年9月29日起实施房屋拆迁。本市XXX街XXX号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因该户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申请,X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静房裁(2012)第0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认定本市XXX街XXX号系沈A、沈E之母L(已故)承租的公房。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八人,共三本户口本。其中沈A、曹A、沈E为一户;沈B、沈D为一户;沈F、乙(沈F之父)、甲(沈F之母)为一户。静安房管局另查明,乙、甲于1994年由单位增配XXX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乙,居住面积17.1平方米。2002年该房屋动迁,享受了货币补偿安置,后购买了XXX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乙、甲,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沈A、曹A于2002年协议离婚。沈E与前夫V及儿子T于2000年4月由XXX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享受货币安置后购买了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使用权,后两人于2005年离婚,协议XXX路房屋由男方租赁使用。沈B与沈C于2002年12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登记结婚。综上所述,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条件,应安置对象为沈A、沈B、沈C、沈D、曹A、沈E、沈F。依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静安区118-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静安房管局对沈A等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433,055元、价格补贴162,395元、套型面积补贴291,24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14,310元、购房补贴费111,520元(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80,000元、面积奖励111,520元,上述7项合计1,304,040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移装费1,700元(按实结算)。静安房管局作出裁决:一、准予申请人(XXX土地管理中心)安置被申请人(沈A、沈B、沈C、沈D、曹A、沈E、沈F)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和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肆套房屋。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补助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500,769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70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三、上述一、二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98,569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XXX街XXX号搬迁到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路XXX弄XX幢XX号东单元XXX室、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肆套房屋;五、本市XXX街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后,沈A、沈B、沈C、沈D、曹A、沈E、沈F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静安房管局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的第四项内容。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对申请执行人X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静房裁(2012)第0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予以准许,由XXX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静安房管局静房裁(2012)第0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非执字第37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生效的静安房管局静房裁(2012)第0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市XXX街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沈A、沈B、沈C、沈D、曹A、沈E、沈F,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条件,安置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和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套房屋。扣除房款和购房款后,该户还应支付房屋差价498,569元。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该户的动迁利益,应当由沈A、沈B、沈C、沈D、曹A、沈E、沈F共有。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A、沈B、沈C、沈D所有;二、本市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曹A所有;三、本市XXX路XXX弄XXX幢XXX号东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沈E所有;四、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沈F所有;五、原告沈A、沈B、沈C、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房屋差价人民币76,740.87元;六、原告曹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房屋差价人民币115,779.71元;七、被告沈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房屋差价人民币113,567.71元;八、被告沈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X土地管理中心房屋差价人民币192,48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静兰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