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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生,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建华,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万麟,男,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琥,男,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崔永生,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安万麟、牛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物业公司诉称,一、被告王建华并非原告润华物业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签订的二号病房楼卫生承包协议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自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入驻山大二院进行保洁工作后,从未招聘过被告王建华为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工作。被告王建华为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入驻前另一物业公司员工,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入驻后对被告王建华仍在山大二院进行保洁工作并不知情。被告王建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王建华提供的工牌上未标明持有人,只有编号,不能证明此工牌为被告王建华所有;证人证言仅说明了被告王建华受伤的过程,并未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华医疗费56910.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不向被告王建华支付医疗费用56910.28元。被告王建华辩称,第一,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由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未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相应的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王建华因工负伤,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润华物业公司负担。现就医疗费请求是因为工伤认定还未下发,需要等待认定结果,所以其他请求待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签订《2号病房楼卫生保洁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2号楼进行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建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2号楼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未与被告王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建华月工资为138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王建华在工作中摔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56910.28元。被告王建华受伤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共向被告王建华支付了7000元,对于该7000元,原告润华物业公司称系给被告王建华的慰问金;而被告王建华称其中2000元为被告王建华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的工资,其余5000元系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并同意在要求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中扣除该5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建华作为申请人,以润华物业公司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王建华与润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润华物业公司支付王建华医疗费用56910.28元;3、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建华与润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华物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建华医疗费56910.28元。三、驳回王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润华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不向被告王建华支付医疗费用5691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建华放弃要求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为证明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标注“润华物业保洁”的工牌一个,证明被告王建华系原告润华物业公司职工;2、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华受伤后,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崔永生经理通话,崔经理已明确认可被告王建华系原告润华物业公司职工,并声称积极为被告王建华办理职工援助基金;3、(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答辩意见载明“王建华是由润华物业公司委派到我单位进行保洁工作的”,说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对被告王建华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牌不能证明是被告王建华所有,被告王建华受伤后,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是基于被告王建华在其公司工作区域内受伤,所以做的是安抚工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对反驳被告王建华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华为证明其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及住院发票一宗。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未提交本单位的报销比例及依据,未对被告王建华所花费的医药费单据金额进行审核。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现仍按2007年医疗年度标准执行,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润华集团提交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12号裁决书,被告王建华提交的工牌、录音笔录、光盘、(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12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王建华持有原告润华物业公司的工作牌,接受原告润华物业公司的工作安排,自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录音中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人事部经理亦认可被告王建华系其职工,且在被告王建华受伤住院后支付了部分费用,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2、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润华物业公司未为被告王建华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王建华所花费的医药费应给予审核报销。原告润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告王建华所花费的医药费单据金额进行审核又未提交本单位的报销比例及依据,应视为认可王建华因病花费医疗费56910.28元,应按相关规定给予报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应扣除起付标准1000元,对剩余55910.28元部分,应给予报销48901.05元(10000×85%+45910.28×88%),被告王建华同意扣除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准允,原告润华物业公司应向被告王建华报销4390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济劳社字(2008)40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华自2012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被告王建华支付报销的医疗费4390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李 生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