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阮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潘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297弄37号13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302室(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负责人姜卫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阮玩。被告黄晓芬。被告谢金崇。被告潘友奇,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大连路1619号骏丰国际大厦1101室(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潘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叶、被告潘友奇委托代理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阮玩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53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息。被告黄晓芬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阮玩共同偿还上述贷款。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各自承诺对被告阮玩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玩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阮玩、黄晓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金崇、潘友奇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玩、黄晓芬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09,659.06元、利息86,861.19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以剩余本金1,109,659.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阮玩、黄晓芬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对被告阮玩、黄晓芬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该诉请变更为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对被告阮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阮玩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阮玩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阮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黄晓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黄晓芬自愿承诺与被告阮玩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黄晓芬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3、杭州银行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阮玩发放贷款150万元;4、自营贷款归还不成功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阮玩自2013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阮玩承担。6、原告分别与被告谢金崇、潘友奇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谢金崇、潘友奇自愿承诺各自对被告阮玩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未作答辩,被告潘友奇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潘友奇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潘友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通过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时原、被告方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阮玩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阮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53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书面协议。借款人须于2012年4月24日在贷款人处存入保证金37.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包括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借款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取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挪用罚息;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黄晓芬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阮玩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被告黄晓芬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2年4月16日,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各自承诺对被告阮玩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阮玩按约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37.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玩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阮玩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阮玩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晓芬亦未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谢金崇、潘友奇亦未依约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本案起诉时止,在抵扣保证金37.5万元后,被告阮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659.06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玩、黄晓芬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对被告阮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9月30日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诉讼法律服务)》,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玩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晓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阮玩发放贷款,被告阮玩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阮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及所涉债务包含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阮玩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于法不悖。被告黄晓芬自愿向原告承诺与被告阮玩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放弃一切抗辩权,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主动加入原告与被告阮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黄晓芬应与被告阮玩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分别与原告约定,对被告阮玩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阮玩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玩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玩、黄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9,659.06元;二、被告阮玩、黄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9,659.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阮玩、黄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对被告阮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金崇、潘友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玩追偿。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潘友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6.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806.84元,由被告阮玩、黄晓芬、谢金崇、潘友奇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