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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月亮与祝少佳、楼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亮,祝少佳,楼雨林,王革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方月亮。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祝少佳。被告:楼雨林。被告:王革均。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原告方月亮为与被告祝少佳、楼雨林、王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王革均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少佳、楼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亮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祝少佳、楼雨林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1年2月21日,逾期应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革均提供担保。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楼雨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楼雨林、祝少佳仅支付至2011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革均也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祝少佳、楼雨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革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少佳、楼雨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革均辩称:本案超过了担保期限,且担保存在欺诈的情况。因借款不是于出具收据的同日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付的款项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担保人未对出具借条之后的法律关系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月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楼雨林的银行卡中存款970,000元的事实;3、(2012)绍诸商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革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方月亮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当时签合同时出借人是方月生;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而原告汇款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而且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来偿还案外人何振宇于2010年12月11日借给被告楼雨林的1,000,000元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后由于按撤诉处理,副本并没有送达被告,表明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告王革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民间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用途是用来偿还案外人何振宇于2010年12月11日借给被告楼雨林的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月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祝少佳、楼雨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2,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和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3系原告曾经主张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下列基本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楼雨林、祝少佳与原告方月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1日。该借款本息由被告王革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楼雨林交付人民币97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楼雨林、祝少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革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月亮与被告祝少佳、楼雨林、王革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本案收据出具时间早于借款交付时间,故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视为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原告应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其中970,00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交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祝少佳、楼雨林尚欠原告方月亮借款97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过诉讼,故被告王革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革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革均辩称本案担保存在欺诈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革均还辩称收据出具之后交付款项的行为和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虽迟于收据出具时间,但原告认可2011年1月25日的存款行为系用于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被告王革均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而被告王革均也未能就本案借款交付行为系因其他借贷关系引起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祝少佳、楼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少佳、楼雨林应归还原告方月亮借款计人民币9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革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月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祝少佳、楼雨林负担,被告王革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