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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器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被告:余姚市某丙电器厂代表人:蒋小芳,被告:胡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器厂(以下简称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某甲公司、胡某某、褚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厂、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慈杭某某(2012)保借字第20121202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某丙厂、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某某、褚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被告胡某某、褚某某承诺原告依据慈杭某某(2012)保借字第201212024号《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贷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某某作为某丙厂经营者蒋小芳的配偶,同意向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贷款作担保。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贷款15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各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予支付,其余五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某甲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3.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甲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某甲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某丙厂、某乙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帐支票(存根)、贷款收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褚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4.《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意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40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厂、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慈杭某某(2012)保借字第20121202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借款人须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被告余某丙厂、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某某、褚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胡某某、褚某某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因担保人余姚市某丙电器厂自愿为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编号慈杭某某(2012)保借字第20121202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本人作为余姚市某丙电器厂经营者蒋小芳的配偶,完全理解上述相关合同的内容,同意向贵公司提供上述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至今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因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对该意见书所表达的意思有二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告张某某同意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一种理解是被告张某某作为某丙厂经营者蒋小芳的配偶,同意某丙厂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该意见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文本,现对该文本理解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文本方的解释。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00元;三、被告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器厂、胡某某、褚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器厂、胡某某、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被告慈溪某甲家私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器厂、胡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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